詹某某与吴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10)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詹某某,汉族,女,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26。

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身份证号码:***2312。

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负责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122。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木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小红、严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萍、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吴川市塘缀镇往湛江市****区龙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区龙头镇**村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不保持安全纵向距离,与同向由被告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詹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以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日,原告詹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4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215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4942.5元,共计24292.5元。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期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经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24292.5元;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24292.5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被告吴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24292.5元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詹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詹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湛江某某混泥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8、《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内。9、《詹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9月23日在中国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且需要加强营养;10、《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工资为2500元/月。11、《吴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吴某某具备驾诉驶B2车型的资格;12、《湛江市****区**管区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湛江市****区**管区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6、7、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9、10、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对对证据9、10、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不真实,而这些证据是相关机构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摊赔付金额。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故其住院伙食费应为4200元;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但其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对该医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且受伤期间一直住院,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未能明确具体的护理人员,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为1人护理,按70元/天进行计赔;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工作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G*****号车在我司购买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07-10到2015-07-10。应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应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G*****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ZGCL2M48AX037NNN,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该案另一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相关医疗费用,需要核实。我司仅在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之外在剩余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收费标准,核算合理的费用;(二)营养费4300元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收费栎准,计算合理的费用;(三)交通费215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酌情认定;(四)护理费8600元,第一、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收费凭据,无法确认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第二、原告诉求护理费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护理费标准合理计算护理费用;(五)误工费4942.5元:第一、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第二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方式有误,每月应按30天而不是21.75天计算;四、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是:我方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詹某某出具的收据6份》,证明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某某及原告詹某某2人共支付7000元,其中白某某及詹某某各3500元;2、《医疗发票》2张(总费用15035.68元),证明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詹某某支付了15035.68元医疗费。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附具用药清单及收费明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某、白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吴川市塘缀镇往湛江市****区龙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区龙头镇**村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不保持安全纵向距离,与同向由被告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詹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以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日,原告詹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并加强营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本案被告白某某)系女儿与母亲的关系,在本案中虽追加白某某为本案被告,但不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请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伙食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具备**学校**坡**区**管区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吴某某是受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该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某某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是受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4年度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均辩解称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4300元过高,因《2014年度标准》确定的伙食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42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

二、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3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解称原告请求的该用过高,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其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为原告出院后才出具的,不应采信该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入院治疗42天,治疗过程中,适当加强营养是合理的。但是,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该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为其应得的营养费。因此,原告应获得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

三、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150元(50元/天*42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解称应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同一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并按2人护理,计算42天所得的8600元为其应得的护理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解称,原告没有提供其支出护理费的票据且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则辩解称应按70元/天的标准并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且,原告虽然提供了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是,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不严重到需要2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此,原告应获的护理费为3780元(90元/天*42天)。

五、误工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4942.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原告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工作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没有领工资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则辩解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且每月应按30天而不是21.75天计算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银行明细帐等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已提供了其在具备办学资质学校的工作证明及工资领取表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作为正常的劳动者,该月工资数额符合常理。并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其辩解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否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采信。但是,本院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原告住院误工期间应按每月30天标准计算日工资的辩解。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83.33元/天(2500元/月/30天)的标准计算42天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500元(83.33元/天*42天)。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040元,应由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9540元(13040元-3500元)。又因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8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40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木荣

审 判 员 林小红

审 判 员 严 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何丽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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