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25)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志勇,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薛亚锦、辩护人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以被害人余某甲抢占其运输碎石生意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组织其胞弟潘某乙(在逃)及”老八”(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窜到徐闻县**农场**工地要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儿子余某乙驾驶的一台SANY液压挖掘机。当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到达施工现场时,被余某乙的挖掘机的挖钩撞击到前胸部(经鉴定为轻微伤),于是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在逃)、”老八”便追打余某乙,在追打未果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返回施工现场挖掘机处打砸挖掘机。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乙持石头及竹棒,”老八”持铁锤分别对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发动机盖、油管及显示屏等物品进行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SANY液压挖掘机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拆装及换件工时费合计为5936元。

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毁坏被害人余某甲的挖掘机后第二天(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又组织潘某乙等人以向被害人余某甲讨要医疗费为由,在勇士农场茶厂路口将被害人余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打破被害人余某甲的东风日产DFL7201AC型小车前拦风玻璃,经鉴定价格为1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薛亚锦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2、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原、被告双方系因生意纠纷引起被告人潘某甲毁坏被害人余某甲的财物的事实有异议,双方系因生意纠纷引起的证据只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但该证言系证人个人推测,证据不足,反而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引起纠纷的原因系被害人欠被告人钱而导致;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因被害人余某甲欠其6800元,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组织其胞弟潘某乙(在逃)及”老八”(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窜到徐闻县**农场**工地要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儿子余某乙驾驶的一台SANY液压挖掘机。当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到达施工现场时,被余某乙的挖掘机的挖钩撞击到前胸部(经鉴定为轻微伤),于是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在逃)、”老八”便追打余某乙,在追打未果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返回施工现场挖掘机处打砸挖掘机。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乙持石头及竹棒,”老八”持铁锤分别对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发动机盖、油管及显示屏等物品进行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SANY液压挖掘机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拆装及换件工时费合计为5936元。

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毁坏被害人余某甲的挖掘机后第二天(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又组织潘某乙等人以向被害人余某甲讨要医疗费为由,在勇士农场茶厂路口将被害人余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打破被害人余某甲的东风日产DFL7201AC型小车前拦风玻璃,经鉴定价格为1050元。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当庭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余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乙、池某某、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关某、熊某某、高某、王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机动驾驶证及车辆图片、余某甲相片、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潘某甲指认笔录、指认相片、抓获经过、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二次)、被告人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以被害人余某甲抢占其运输碎石生意为由,而纠集多人毁坏被害人余某甲的财物的事实问题。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但证人陈某某、被害人余某甲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与被害人余某甲因生意方面冲突而造成潘某甲纠集多人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说法只是他们个人推测,而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认是由于被害人余某甲欠其材料款,在追讨过程中引起毁坏被害人的财物,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欠款6800元之事,在案发当天及次日被害人分二次还清被告人欠款,被告人潘某甲个人本意是因追债不果生气之下毁坏被害人财物的。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评判如下:一、对于本案引起的原因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余某甲案发前欠被告人潘某甲6800元,因追讨欠款之事,被告人潘某甲生气之下毁坏被害人余某甲的财物,故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是否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系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一直否认自己动手殴打过被害人的挖掘机,而且对同伙人参与的部分事实亦不如实供认,一直到庭审质证阶段才承认其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潘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开庭前一直不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甲无前科,而且当庭与被害人余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当庭付清赔偿款,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奕君

审 判 员  杨 成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香余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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