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34)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邢台市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某某学院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刘某(载樊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轻伤、樊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某、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11日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出示协议书、谅解书、威县章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邢台市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某某技术学院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该车后座载樊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樊某重伤、刘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某、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日22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三菱猎豹越野客车,沿钢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军需学院门口时,一辆后座载一人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其由于车速有点快,没有刹住车就撞上了,其车头左前方与对方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把骑车人撞出六七米远,乘车人倒地。其没刹住车,打了下方向盘之后,看到那人流血了,过了大约五百米后,其停车一两分钟,拿手机打电话,但电话没电了,其就又开车向北走了。其当时很害怕,车是借来的,其当时没有喝酒。

2、被害人樊某陈述,其记得当天下午朋友刘某给其打电话说驾驶证科目三已经过了,可以约科目四了,约其晚上吃饭,他说骑车带着其,不用其再骑电动自行车了。后来刘某到其姨家接的其,之后的事情就记不太清了。

3、被害人刘某陈述,大约是22时,其骑电动自行车,樊某坐在车后座上,从万城新天地陶客咖啡馆出来,从钢铁北路的路西侧过马路,在过双黄线时,其看了看没有车,就往前骑,走了大约一个电动车的距离,其看到在其右侧距其约六七米远的一辆车灯比较高的车打着灯过来了,其想躲就把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向北打了一下,其双脚撑地,这时那辆车就撞了过来了,其摔到地上,其看到樊某摔到双黄线的西侧,其在双黄线东侧。后来有很多人围上来,那辆车已经离开现场了。

4、证人陈某证言,当天22时23分左右,其骑山地车沿钢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万城新天地北侧时,突然听见很亮、很长的刹车声,其看到在机动车道上一辆越野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个人飞了出去,一个摔到路中间,另一个飞的比较远。越野车没有停车,直接走了。越野车是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的车头是西北方向的。其在看到事故发生后报了警,然后就走了。

5、证人韩某证言,车牌为冀E***的机动车是其在2013年5月份时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2015年4月28日18时左右,其熟人王某从其在曹某某的住处把这车借走的。其是事故发生四天后才知道车出了事故的。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7、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冀E***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与自编号32**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接触形成。

8、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樊某的诊断情况

9、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某的损伤程度如下:左侧创伤性隔疝(隔左侧肌破裂)、创伤性脾破裂行修补术后均为重伤二级;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均为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侧气胸、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肾血肿、右髂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右侧多发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如下:T6、T12椎体骨折为轻伤一级;L2左侧横突骨折、前额头皮裂伤均为轻伤二级;脑外伤后反应、额顶头皮下血肿均为轻微伤。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发地监控录像的视频情况。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证。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樊某不负事故责任。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案及立案情况。

1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回执,证实王某因此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樊某、刘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二被害人共计1207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判处。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延敏

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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