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1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巨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下午在我村村东,被告以我儿子甄某乙故意用毛驴车扎倒他家的银花枝为借口,与我儿发生争执,我闻讯赶到后劝其二人好好说,被告不由分说从我儿子赶的毛驴车上拿下铁锹朝我头部拍去,我当即被打倒在地,被告仍不罢休继续对我进行吵骂和殴打,直至村干部甄某丙赶到后才住手,后我被家人送到巨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我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我在巨鹿县医院和付庄永祥门诊接受治疗,至今一直用药,并留下头晕迷糊的后遗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1688.68元。

被告甄某甲辩称,我并未打原告,实际上是原告之子甄某乙将我打伤,该案件经堤村派出所侦查,确认了甄某乙打我的事实,并未确认我把原告打伤,原告主张任何损失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甄某甲与原告之子甄某乙在本村村东二百米处发生打架,甄某甲及杜某某均受伤。原告住巨鹿县医院治疗5天,花用医药费1008.28元。甄某甲起诉甄某乙民事赔偿另案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7日下午堤村派出所询问甄某丙的笔录,笔录主要内容:我与甄某乙系叔侄关系,与甄某甲一般乡亲关系。2011年6月25日下午16时我在本村村东浇地时,听到南边六十米左右地里有人吵架,过去一看是甄某甲和甄某乙,但没有见到他们二人动手打架,见某乙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棍子,王某某和别人都在推着甄某乙往南走,当时见某乙面部有伤,甄某乙母亲杜某某在地上趴着,当时还有几个人是给甄某甲摘银花的妇女。他们打架为什么不清楚,因我赶到现场时已经不打了(派出所卷宗18-20页)。

证据2、2011年9月14日下午堤村派出所询问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张某出具书面证明,笔录和书面证明主要证明内容张某系原告雇佣摘银花的人,与被告无关系。2011年6月25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东甄庄村村东给甄某乙家摘银花,忽然听到甄某乙和地邻甄某甲骂吵起来,好像是甄某乙赶着驴车轧了甄某甲家的银花树,过了会甄某乙娘杜某某来了,他们骂的就更凶了,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见到甄某甲拿着铁锹冲着杜某某打了一下,杜某某就倒在地上了,随后有四五个人过来把他们给拉开了,后来他们就回家了(派出所卷宗37-39页)。

证据3,2011年8月8日甄某丙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6月25日下午我在村东浇地,听到南边有吵骂声,我就马上赶过去,当时杜某某躺倒在某乙银花地边,手抱着头,某甲、某乙还在不停地骂,为了防止事态扩大,我把某乙手里的棍夺了,该证明盖有东甄庄村委会公章。

证据4,2011年8月18日堤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东甄庄村甄某甲与甄某乙、杜某某打架一案中,甄某甲和杜某某都有伤并住院治疗。

证据5,住院病例一套,证明原告杜某某入院、出院时间、共住院5天治疗情况。

证据6,2011年10月22日巨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杜某某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治疗。

证据7,巨鹿县医院出具医药费单据二张,合款1008.28元。

证据8,巨鹿县付庄村付永祥门诊出具医药费证明一张,款625.7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医药费数额。

证据9,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每天用药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5日巨鹿县公安局出具邢巨公(巨堤村所)决字(2011)第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载明:被处罚人甄某乙涉嫌殴打他人,对甄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复印件)。

证据2、2011年7月19日堤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载明:2011年6月25日16时接到甄某甲报警,我所经调查取证,证实甄某甲的伤情系同村村民甄某乙所致,我所经调解未果,2011年7月15日将甄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复印件)。

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对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整个打架是三人,不光是被告与甄某乙还有我。

被告对原告提交9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辩原告证据1、3甄某丙出具询问笔录和书面证明均不是事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证明打架时他没在场,另证明从我手夺的是木棍,而原告说我手中拿铁锹,二者相互矛盾。证据2,张某证言派出所也未采纳,其出具书面证明但未出庭。证据4,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我打伤原告。

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质证审查,原告之子甄某乙与甄某甲发生口角打架,杜某某参与并受伤,有堤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5天有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出院后付永祥门诊用药证明证据单一,被告又有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二人护理与其伤情不符,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按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且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受伤原因,对其四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因其子甄某乙与被告甄某甲在本村村东地里打架时参与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应为17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两项连同住院医药费共计1428.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充分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甄某甲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甄某甲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党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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