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铜陵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30)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支一路×××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铜陵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因被告出现重大诉讼,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证据二,股东会议记录及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

证据三,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铜陵市骏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

证据四,汇款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佘大旺向骏业公司汇入借款130万元,后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

证据五,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佘大旺将该笔借款130万元汇入骏业公司;

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骏业公司将该笔借款130万元按被告要求转入被告指定账户;

证据七,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与佘大旺系夫妻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无异议,但是公司现在资金不足,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整,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00万元付至骏业公司,同日原告丈夫佘大旺通过徽商银行向骏业公司汇款130万元,用途为货款。2014年1月18日,骏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5日骏业公司接收某某公司委托代收佘大旺汇款130万元,此款到骏业公司账户后,骏业公司按照某某公司要求,将130万元全部转入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佘大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佘大旺接受陈某某的委托,于2013年7月5日向骏业公司汇款1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徽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经依据双方约定委托佘大旺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对收到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主张从2014年7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亦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铜陵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玮

代理审判员 张 翅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静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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