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王某甲与铜陵县江滨村第×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799)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王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江滨村第×村民组。

负责人:徐某某、查某某,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铜陵县五松镇江滨村第×村民组(以下简称江滨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良红、赵礼平、被告江滨村六组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王某甲共同诉称:钱某某和王某甲均因出生取得被告户籍,钱某某作为出嫁女在嫁入地无承包地,也无收入,两原告均生活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1月13日被告分配本组征地补偿款时,违法制定分配方案,违法决定1995年分到承包地且户口在本组的出嫁女按应得补偿款70%比例分配,外来户没有承包地的不享受分配(包括外孙、外孙女、女婿)(详见江滨村8-9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致使钱某某损失征地补偿款45600元,王某甲未享受到分配权。被告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9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滨村×组在庭审中辩称:江滨村×组讨论征地资金分配方案的会议,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且分配方案经到会户代表过半数同意,合法有效。钱某某作为出嫁女早在2000年就脱离被告处,在嫁入地铜陵县老洲乡和平村十三组生产生活。钱某某自2000年起就从未履行过被告村民义务,而权利义务是统一对等的,因此钱某某在履行义务方面少于被告常住村民,其要求与被告常住村民享受一样的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王某甲出生在铜陵县老洲乡和平村十三组,也常住该组,其父亲是该组的村民,在该组有承包地。根据铜政秘(2013)215号文件,1995年后出生的人,享受土地征收安置的前提是其父母在该村民组均享有土地承包权,而王某甲的父亲不是被告村民,在被告处无承包地,故王某甲的诉求不符合条件。被告根据承包地,婚嫁情况,新增人口及死亡等因素综合确定该组集体成员按100%分配即76000元,出嫁姑娘或按70%或按30%分配,外孙、外孙女、女婿不享受分配。现两原告均要求按100%分配,在该组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每人100%分配分得的补偿款肯定少于76000元。因此原告的诉求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半征地补偿款,因被告尚未收到另一半征地补偿款,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钱某某因出生取得被告户籍,并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2000年9月26日钱某某与铜陵县老洲乡和平村十三组村民王某乙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亦落户于被告处。江滨村×组土地被政府征用,2014年1月该组议定的分配方案规定,95年分到土地户口在本组的出嫁姑娘按70%分配,外来户口没有土地承包权的不享受分配(包括外孙、外孙女、女婿)。钱某某按70%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王某甲作为外孙未享受征地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卡、江滨村×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江滨村×组征地资金分配发放表、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滨村×组在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经村民民主讨论通过了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得到该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的签名同意,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参照执行。钱某某作为外嫁女,虽然户口未迁出,但其配偶为农业户籍,且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婚后未脱离被告处生产、生活,因此不能认定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王某甲作为未成年人,由于其父母均不是被告集体成员,当然不能以加入取得的方式成为被告集体成员。江滨村×组根据分配方案对钱某某按70%分配,对王某甲不予分配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江滨村×组另一半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损害事实尚未发生,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和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原告钱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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