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89)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66号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水苑。

被告:张某,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下马营镇。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已分居一年。期间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做生意,借原告父母三万元,用于购买机器和给陪同人花销。结婚前给被告10000元彩礼。分红款和房屋拆迁过度生活费都已经给了被告。房屋安置补偿金是对拆除原告父母的房屋给予的补偿,与原、被告无关。以后政府按照户口分得房屋,有被告的给被告。现呈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景某甲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尚未满2岁,并且一直由其家庭抚养,孩子由其抚养优于原告,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与被告哥哥购买机器,花费不到10000元。原告只给10000元房屋拆迁过度生活费,剩余被告都用于还账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大概38万元,应有其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7日生一女,取名景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左右,被告携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陪嫁财产有长岭冰箱1台、42寸海信电视1台,松下洗衣机1台、羽绒被2床,蚕丝被1床,羊绒被1床,毛毯1条。婚后共同财产有拨蛋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携孩子回娘家居住。因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婚生女景某甲现在由被告及父母抚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而且孩子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女景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现在没有稳定的收入,参照宝鸡地区农村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关于彩礼、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被告收受彩礼后与其结婚,共同生活2年,并生一女,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陪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因被告抚养孩子支出较大,故婚后购买的拨蛋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38万余元房屋拆迁补偿金的诉请,原告陈述该款是拆除其父母房屋的补偿金,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红款和房屋拆迁过渡生活费的意见,原告陈述两笔款已经给被告,被告认可原告给付了10000元房屋拆迁过渡生活费,部分房屋拆迁过渡生活费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对于分红款和剩余的房屋拆迁过生活费其无证据证实款项尚在,故被告要求分割分红款和过渡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因拆迁应享受的其他财产,其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获得或占有了被告应享有的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财产,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了家庭创业借父母30000元,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暂无收入,从照顾女方和孩子的角度从发,原告承担该笔债务中的20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景某甲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景某某自2014年1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小孩衣物随小孩。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长岭冰箱1台、42寸海信电视1台,松下洗衣机1台、羽绒被2床,蚕丝被1床,羊绒被1床,毛毯1条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拨蛋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景某某承担2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被告张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齐振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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