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187)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德江,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利仁、胡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是我丈夫前妻的儿子,我是他继母。2010年3月27日被告因搬新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另外60000.00元的借款的来源是2011年5月被告来找我和他父亲借款130000.00元,半年后被告因经营不下去,偿还了80000.00元,还剩500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当时借款给被告的130000.00元是我向我表妹冷某某借的。后我带我表妹去被告家要钱,遇到了闫某,经闫某在中间调和,2014年9月28日写下了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三倍计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还有证明人闫某签名,该笔钱最初来源是130000.00元的借款。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无异议;对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60000.00元是由1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而写下的借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应根据谁主张谁证明来看借款是否发生;2、10000.00元是属实的,但是60000.00元是根据10000.00元按10%的利率计算的;3、利息过高,且利息不能计算在本金之内。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只产生了借条,邓某某并没有提供60000.00元的借款给杨某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基本属实,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说属实,而且也证明了这60000.00元是由利息得来的,没有得到实际的钱。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杨某某2010年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到邓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杨某,2010.3.27日。”,杨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人,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属实。第二、被告杨某某2011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半年后被告杨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34个月的利息。原告邓某某、杨某甲等人于2014年9月28日到被告家催要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余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当时按月利率3%计算了34个月的利息共计51000.00元。恰逢闫某与他妻子在场,在闫某的调解下,利息最终为人民币10000.00元,因此加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了60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此款定期2个月还清。(2个月)定月2014年11月30日还,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9月28日,证明人闫某,2014.9.28。”。原告邓某某收到60000.00元《借条》后,将130000.00元的条子经由证人闫某之手转交给被告杨某峰。第四、庭审中证人闫某表示当时确实有一笔130000.00元的条子和一笔60000.00元的条子经由其手。第五、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询问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甲,其明确表示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加上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组成。第六、庭审中原告邓某某也认可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加上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系证人闫某在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34个月所得利息人民币51000.00元的基础上调解所致)组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侵害了原告邓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某某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且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可该笔借款,故对被告杨某某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确认。其次,对被告杨某某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系证人闫某在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34个月所得利息人民币51000.00元的基础上调解所致)组成,且庭审中原告邓某某也认可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佐证实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欠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三倍计付利息。首先,对2010年3月27日的借款,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对2010年3月27日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偿清之日止较为妥当。对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首先,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次,庭审中原告邓某某认可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偿清之日止较为妥当。

对被告提出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是根据10000.00元按10%的利率计算所得的答辩主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答辩主张,虽被告杨某某申请了证人闫某出庭作证,但并未证明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按10%的利率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杨某某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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