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937)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县。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我司申请应聘焊工,被告当时没有相应的操作资质,但表示相关的资质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我司在被告承诺尽快办理资质证书的前提下才同意其入职。由于被告一直未办妥资质证书,所以被告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提供服务,双方也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选择并认可的情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不应当由我司单方承担。但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我司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492.97元。上述裁决显为不公。

据此,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492.97元。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有多项证据证明我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且某某公司对此也确认,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就必须与我签订正式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既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又未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其就应当向我支付另一倍的工资。因此,蓬江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5)000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工作证》1份;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5.《工资条记录》1份;6.《工作证明》1份;7.《关于陈某某9月至11月工资情况的报告》1份;8.《招工通告》1份;9.《仲裁裁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某某公司需对陈某某进行电子考勤,陈某某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某某公司已支付陈某某2014年2月至8月的工资及9月的部分工资2000元,但尚未支付其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某某公司未为陈某某购买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4日,陈某某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9月份工资余额2428元、10月份工资4460元及11月份工资1996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300元;3.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976元。蓬江区仲裁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0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2014年9月工资余额2428元、10月工资3823.20元及11月工资1958.40元;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加付申请人陈某某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492.97元;四、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经济补偿4300元;五、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因某某公司对蓬江区仲裁委就该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没有提出起诉,陈某某亦对该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事项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4年9月工资余额2428元、10月工资3823.20元及11月工资1958.4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4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某公司应否向被告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已于2014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因陈某某应聘时未向其提供焊工的操作资质证书,陈某某一直是以临时工的身份提供劳动,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愿所致,但某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某某公司在此后并未因陈某某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需支付陈某某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另一倍工资。经蓬江区仲裁委核实,另一倍工资数额应为36492.97元,某某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4年9月工资余额2428元、10月工资3823.20元及11月工资1958.40元;

二、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三、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492.97元;

四、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4300元;

五、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阿丹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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