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2089)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52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趴耳,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金沙县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2016年1月2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

辩护人黄登银,贵州名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黄登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陈某亚(另案)、张某松(另案)、杨某某等人窜至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二组李某某租住屋内,以陈某亚帮助李某某办理了贷款为由,要求李某某借钱给陈某亚,在李某某表示不愿意借钱后,陈某亚、张某松、杨某某三人便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殴打(经鉴定,李某某被殴打之面颊及颈部浅表性斑痕为轻微伤),且陈某亚当场给李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后,迫使李某某到新化信用社ATM取款机中取了15000元钱,取款完成,张某松、杨某某随同李某某驾车往返至新化农贸市场处又遇见陈某亚,陈某亚用菜刀将李某某驾驶的贵FZ6083轿车引擎盖砍坏(经鉴定价值1680元),后李某某开车逃脱,陈某亚将15000元钱拿走,现该金现金已由陈某亚亲属返还李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亚与李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犯罪前,其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应属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某初次犯罪,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家住金沙县新化乡新龙村的陈某亚(另案)找被害人李某某商量,由陈某亚帮忙给李某某贷款,李某某从贷款里借钱给陈某亚。同年12月7日,李某某提供相关材料后得到新化信用社贷款6万元,陈某亚便向李某某索要2万元借给自己。同月9日李某某在陈某亚多次催逼下转账5000元给了陈某亚。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亚带上其朋友张某松(另案)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新化乡新龙村李某某租住屋内,向李某某索要未给的15000元借款。李某某表示不愿意借钱,被告人杨某某便与陈某亚、张某松一起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在此情形下李某某答应借款。陈某亚当场写了20000元的借条后,便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松跟随李某某取钱。李某某到新化信用社ATM取款机中取了15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三人驾车返回至新化乡农贸市场处,陈某亚拦住李某某开的贵FZ6083轿车,持菜刀对该车引擎盖进行损毁,李某某趁机开车逃脱。此后,被告人杨某某将15000元钱交给陈某亚。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殴打的面颊部及颈部浅表性瘢痕为轻微伤。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破坏的贵FZ6083轿车引擎盖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680元。案发次日,因被害人报案,陈某亚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了20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黔西县看守所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化信用借款借据及申请书、新化信用社交易流水记录、新化信用社存款凭证;维修发票、借条;辩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陈某、姚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拿硬要借款15000元,并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索要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属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本案中,借款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范围,故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其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发群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常英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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