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2030)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3046号

原告:郭某某,警察。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山,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医生。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甲医院)、秦皇岛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景明、刘庆余,被告某甲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文东、李登山,被告某乙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晚,原告驾车行驶至北戴河东海滩路时不慎撞到路边监控杆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1日凌晨入被告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随即为碑进行了腹部探查术手术治疗。脾脏有0.5厘米小裂口,横结肠中段约6厘米长肠管碾挫浆膜裂开,大网膜中段撕裂水肿活动出血,术中判断腹腔内出血原因主要是横结肠和大网膜损伤所致,将损伤处缝合并处理。手术后由于原告一直发烧并且疼痛难忍,某甲医院医生觉得可能手术有问题,立即叫原告家人让原告转院,于6月21日18时许出院并转入被告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自转院到某乙医院,原告伤情不但没有好转,整日高烧不退,并伴有咳嗽不止,呼吸困难,某乙医院医生对原告进行了CT、B超、核磁等项检查,但一直未见好转,医生医嘱对原告的治疗也只停留在消炎、保肝、保胃等方面。后原告身体突然每况愈下,发烧、咳嗽一直未见好转,8月4日,医生安排原告转入胸外科治疗。胸外科只是对原告进行排积液治疗。但发烧仍未见好转。后8月10日转入普外科治疗。后经全消化道造影检查,结果诊断“结肠瘘”,某乙医院觉得没有能力继续为原告治疗,让原告转院到中国某某总医院(以下简称某丙总医院)。某丙总医院于2012年9月5日,为原告实施横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膜后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诊断“1、降结肠瘘并腹膜后脓肿形成2、结肠胸腔瘘3、感染性休克4、左侧脓胸左侧胸腔积液5、肺部感染。”此次手术在原告腹部开口将横结肠拉出体外3厘米,原告就用此口将粪便排出体外。2012年9月19日,原告从中国某某总医院转院至中国某丁医院(以下简称某丁医院)继续治疗,某丁医院给予原告提高血压、补充凝血因子、抑制消化液分泌、护肝等治疗。2013年5月5日,原告回到某丙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6日行结肠造瘘口还纳术才将结肠复位可正常排便,2013年5月29日原告出院。原先认为,被告某甲医院实施腹部探查术,未进行必要全腹检查,未发现原告降结肠处的伤口,手术及治疗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某乙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及时进行必要的“消化道造影”检查发现病因,二被告导致原告延误治疗。由于二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诸多重大过错,致使原告身体、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0000元,开庭前,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甲医院赔偿369081.37元,被告某乙医院赔偿586936.84元。

被告某甲医院辩称,某甲医院外科在郭某某来院就诊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常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医院辩称,被告应当承担轻微责任,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6月21日凌晨到被告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某甲医院为原告进行腹部探查术治疗。6月21日18时许原告转入被告某乙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原告转入某乙医院胸外科治疗,8月10日转入普外科治疗。后某乙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2年8月29日,原告转院至某丙总医院。2012年9月5日,某丙总医院为原告实施横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膜后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诊断“1、降结肠瘘并腹膜后脓肿形成2、结肠胸腔瘘3、感染性休克4、左侧脓胸左侧胸腔积液5、肺部感染”。2012年9月19日,原告从某丙总医院转至某丁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25日出院。2013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某丙总医院,医院为原告行肠粘连松解、结肠造口还纳术。2013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对腹部疤痕感到不满意,出现焦虑、抑郁情绪,于2013年8月6日入住秦皇岛市某戊医院(以下简称某戊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不伴××性症状”,2013年8月29日出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9月1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被告某甲医院诊疗行为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四、……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价:在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方面,本次鉴定认为属于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常理性探讨内容,存在一定的主观分析因素,在不同鉴定机构、诉讼各方参与人具有不同观点,因此,鉴定人对于责任程度的评定仅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医疗过错责任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患者为××患者,其损伤特点存在病情复杂、紧急、不易及时明确诊断的特点,医院及时全面了解患者病情具有一定难度。(2)患者入院时病史采集所了解的信息与其实际受伤原因不符,也对医生诊疗方向的判断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3)患者术后病情未好转,腹痛严重,全腹压痛,医院及时对患者进行了病情评估,告知患者家属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及时护送转院,如患者结肠转院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则可能更好的改善患者预后。(5)患者降结肠下段损伤部分及损伤特点较为隐匿,早期手术不易发现。(6)医院对患者所行剖腹探查术存在医疗过错。综合以上几方面考虑,本次鉴定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评定为轻微至次要责任程度范围,具体如何把握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审定确定,并由法庭结合审理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在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治疗过程中,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郭某某后续病情发展至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开腹行横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膜后脓肿切开引流术,治疗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本次鉴定评定为轻微至次要责任程度范围。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被告某乙医院的诊疗行为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四、……3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价:在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方面,本次鉴定认为属于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常理性探讨内容,存在一定的主观分析因素,在不同鉴定机构、诉讼各方参与人具有不同观点,因此,鉴定人对于责任程度的评定仅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医疗过错责任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患者为××患者,其降结肠破裂损伤部位及损伤特点较为隐匿,且患者伤后禁食水,胃肠减压的状态,结肠损伤处因缺少食物刺激未引起明显的刺激症状,其操作不易发现。(2)患者于某甲医院所行手术探查不全面及两家医院就患者病史沟通情况对被告医院诊断患者病情的影响。(3)被告医院对患者腹部损伤在及时进一步临床检查明确诊断方面的延误。综合以上几方面考虑,本次鉴定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评定为次要责任程度,是否妥当请法庭质证,并由法庭结合审理的情况综合确定懂事赔偿等级和程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在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医院治疗过程中,秦皇岛市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郭某某后续病情发展至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开腹行横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膜后脓肿切开引流术,治疗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本次鉴定评定为次要责任程度”。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医疗费1180361.56元。

(1)某甲医院住院费8599.37元,功能检查等费用204元,CT费180元,合计8983.37元。提交: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功能检查费用收据原件1份、CT收据1份;某乙医院住院费142116.02元,门诊治疗费594.42元,合计142710.44元;提交: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其他收费收据原件5份;某丙总医院两次住院费439528.58元,其他费用1510.53元,合计441039.11元。提交:收费收据原件10份;某丁医院住院费471745.51元,门诊治疗费318.81元,合计472064.32元。提交:收费收据原件5份、复印件1份;某戊医院花费15672.82元。总计1080470.06元。提交:收费收据原件6份。收费收据复印件均交予秦皇岛市医疗保险管理基金管理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报销41701.59元,意外伤害保险报销40000元。提交:保险公司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及保险公司《各种单证粘贴表》复印件2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和医疗保险基金等相关法律法规所领取的保险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全额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某甲医院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对某丁医院费用有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不明确原告在某丁医院治疗的是什么疾病。对某戊医院收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某丁医院急救中心证明不认可。对原告已报销的费用无异议,认为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乙医院原告对某甲医院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收据为门诊收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认实际费用。对某乙医院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某丙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与收据相对应的住院病历作为佐证。对某丁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与收据相对应的住院病历作为佐证。对某戊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进行佐证,原告还应当证明在某戊医院的治疗与二被告的诊疗有关联性的证据。

(2)原告按医嘱自行购买药品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7010.50元、会诊费用为4000元。提交:中国某丁医院急救中心《证明》1份;内容为:“郭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住院期间,因抢救需要,我院缺乏下列药品,建议外院购买下列药品,情况属实,此证。一、药品名称为:1、两性霉素b脂质体、2、降钙素(鲑鱼)注射液、3、人血白蛋白注射液、4、脂肪乳氨基酸葡萄糖液、5、溃疡贴;二、请唐山市某某医院刘院长会诊费用4000元”。发票原件8张;药品销售凭证原件4张;药品明细单1张。证明医嘱原告自行购买相关药品以及该院邀请唐山工人医院刘院长给原告会诊的情况。

被告某甲医院对原告外购药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某乙医院对某丁医院急救中心《证明》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应当有医院的诊断和处方,认为外购药品应当有医院的处方和诊断,并且在案历中应做出明确的记载,要求患者外购不是事后写证明,会诊费用应当有正式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属个人行为。原告未提交需外购治疗药品的医嘱或其它相关证据。

(3)2012年8月29日原告从某乙医院转入某丙总医院治疗花费租车费用68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从某丙总医院转入某丁医院救护车相关费用8100元;提交:赵以宝证明1份,某乙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专用票据》1张;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便袋、湿巾、卫生纸、尿垫等护理用品花费3981元证明购买便袋、湿巾、卫生纸、尿垫等护理用品收据5张;超市收条3张。

被告某甲医院对救护车费用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也没有正式票据。购买便袋、湿巾、卫生纸、尿垫等护理用品费用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

被告某乙医院对救护车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本身不合法;对购买便袋、湿巾、卫生纸、尿垫等护理用品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诊断建议外购药品,如果没有,应由其自行承担。

2、护理费893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提交护理人员苏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苏某单位工资表3张、苏某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苏某单位证明1份、护理费收条1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月,护理天数从2012年6月21日入某甲医院至2013年8月29日从某戊医院出院共434天(包括原告出院后护理的天数),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50600元。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周某某单位工资表3张;周某某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周某某单位证明1份,护理费收条1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人员工资3400元/月,护理天数从2012年6月21日入某甲医院至2013年5月29日从某丙总医院出院共342天(包括原告出院后护理的天数),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38760元。提交原告在各个医院的住院案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97天(其中:某甲医院1天;某乙医院70天;某丙总院第一次20天,第二次24天;某丁医院159天;秦皇岛市某戊医院23天,共297天)。原告认为护理是全天的,按实际情况,一个人不可能24小时护理,所以按2人护理请求。

被告某甲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数额过高,不认可。对护理人员、天数原告应当提供医生医嘱进行佐证。

被告某乙医院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不是制式的。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人数不能确定,某戊医院的护理费用不应赔偿。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和身份,原告的工作单位很可能派人护理了,这种情况下就不应主张护理费了。

3、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1033元。原告提供火车票3张,金额为244.5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370元;餐饮定额发票2张,餐费发票1张,金额为244元;出租车发票7张,金额为174元;提交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去北京做鉴定所花费的交通食宿费共计1033元。二被告均认为虽然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没说明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对原告主张的餐费不认可,其他的认可。

4、北京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9650元,提交住宿费发票2张,某丙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是19650元。

被告某甲医院认为,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是可以考虑,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请法庭酌情酌定。原告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说有2个人来护理,但是开的住宿费票据并不是这两个人。

被告某乙医院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费的房间的价格有异议,认为这个住宿标准是超过正常国家机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请法庭酌定考虑。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原告住院297天(某甲医院1天;某乙医院70天;某丙总院第一次20天,第二次24天;某丁医院159天;某戊医院2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4850元。二被告均认为某戊医院和某丁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在内。

6、营养费20500元,原告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从2012年6月21日入院,至2013年8月5日入住某戊医院的前一天,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是4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是按照每天50元计算。

被告某甲医院认为,营养费应结合伤残等级和医嘱,有医嘱部分可以考虑,没有医嘱部分不应考虑。

被告某乙医院认为,住院期间应当享受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同时享受营养费。出院以后按照医嘱可以享受营养费。而不是笼统将所有的住院和出院都算在一起来算营养费。

7、伤残赔偿金96564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是3个十级,按照九级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是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

二被告均认为本案是由交通肇事引起的,通过某甲医院诊断看,它涉及到一个脾破裂,还有横结肠浆膜层破裂,肠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等。这种损伤来医院的时候就造成了。与本案有关的是降结肠下端肠漏。原告应是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没有依据。审判实践中三处10级伤残,最多加2%至4%。对原告的城镇户口无异议。对原告采用的新标准有异议,应采用上一年度的。

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5926元。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页、派出所证明原件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周桂芬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周桂芬出生于1951年11月13日,周桂芬只有原告一个子女。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16年×20%÷2人,为25926元。二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某甲医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有工作单位的,且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的给付条件。不同意原告按照新标准计算赔偿额。

被告某乙医院认为,两个被抚养人都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都有相应收入,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不应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同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

10、鉴定费16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3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对鉴定费进行分担。

11、复印病历及邮寄费用228元,提交某乙医院收费收据原件4张、某丙总医院收费发票原件2张、特快专递邮费票据原件1张。

被告某甲医院对此无异议。

被告某乙医院对此不认可,认为复印邮寄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

交通费1752.5元,提交火车票21张。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为看护原告去北京治疗所花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夫妻去南京给原告买药所花费的交通费一共为1752.5元。

被告某甲医院认为郭文奎并不是本案的护理人员,对去北京和南京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某乙医院要求法庭酌定。

原告主张某甲医院承担25%的责任,要求某乙医院承担扣除某甲医院花费医疗费8983.37元后的4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在二被告处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对二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在被告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治疗过程中,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两份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被告的治疗过程及患者的病情发展与给患者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考鉴定人出具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郭某某后续病情发展至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开腹行横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膜后脓肿切开引流术治疗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本次鉴定评定为轻微至次要责任程度范围”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在被告某甲医院治疗仅一天,治疗时间较短并及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情节,被告某甲医院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酌定被告某甲医院承担15%的责任。参考鉴定人出具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郭某某后续病情发展至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开腹行横结肠造瘘、肠粘连松解、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膜后脓肿切开引流术治疗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本次鉴定评定为次要责任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医院承担40%的责任,应予支持。

原告在某甲医院花费医疗费8983.37元、某乙医院花费医疗费142710.44元、在某丙总医院花费医疗费441039.11元、在某丁医院花费医疗费472064.32元,上述费用合计1064797.24元。均系原告治疗疾病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某丁医院治疗期间遵医嘱自行购买相关药品费用77010.50元以及会诊的费用4000元,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转院至某丙总医院治疗花费的租车费用680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某丙总医院转入某丁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北京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费用81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对腹部术后疤痕不满意,出现“重度抑郁发作,不伴××性症状”的疾病,与二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多次手术,加重原告治疗过程,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在某戊医院医疗费15672.82元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某戊医院治疗费与其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981元,其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护理用品实际使用情况,不应支持;原告医保报销医疗费41701.59元,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报销40000元,是原告个人的商业保险,不应扣除。原告将救护车费用计算到医疗费当中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的原告医疗费为1134678.97元。原告在某甲医院住院1天;某乙医院住院70天;某丙总院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24天;某丁医院住院159天,某戊医院住院23天;共计住院297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50元(297天×50元/天)。营养费是原告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4850元(297天×50元/天)。经鉴定,原告三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伤残等级应按九级伤残计算,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原告被扶养人为母亲周桂芬,周桂芬有2名抚养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25.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16年×20%÷2人)。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297天,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403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838.4元(40357元/年÷365天×297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1033元,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北京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965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护理情况,护理人员住宿费酌定为9825元。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及邮寄费用,因属于诉讼成本的支出,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治疗过程,酌定合理交通费为1500元。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1134678.97元,护理费32838.4元,司法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103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5.6元,鉴定费161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37820.97元;按15%计算为2006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实际赔偿20367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1125695.6元(1134678.97元-8983.37元),护理费32838.4元,司法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103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5.6元,鉴定费161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28837.6元;按40%计算为5315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实际赔偿53853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某某医院负担2100元,秦皇岛市某某医院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丽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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