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45)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5民初444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原告配偶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XXXXX号机动车在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6公里处时,因当时雪天路滑车辆失控、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法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69983元、公估费21600元、施救费1140元,总数为29272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事故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约定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原件,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公章不清楚,既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非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任何标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证实该车实际损失,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3日,距今长达5个月,原告有足够时间对该车进行修理,若原告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修理,需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车损,因公估报告配件价格为4S店价格,故将造成原告的不当得利。公估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0000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13日10时许,原告丈夫姚某某驾驶冀C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该事故由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原告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69983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16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14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证明公章不清楚,既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亦非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任何标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附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且清楚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故该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佐证事故实际发生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明细证实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若原告车辆系在普通修理厂修理,需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车损,而公估报告配件价格系4S店价格,故将造成原告的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通过委托方提交的资料及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结合市场价格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客观评定,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另原告为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故鉴定机构能够依照4S店的配件价格进行核损;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69983元、公估费21600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292723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69983元、公估费21600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292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雪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