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64)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德城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大厦。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张千绪、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KLNNN号轿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连接线段**路口时,其车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2586.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KLNNN号轿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连接线段**路口时,其车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王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9046.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原告的车损为85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被告王某某的车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650元。被告王某某花评估费300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经过、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车损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4张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9046.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有治疗红红斑狼疮的药物,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虽用有治疗红斑狼疮的药物,但被告并未提出用药数量及价值,故本院无法扣除该项费用,故对被告扣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50日,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误工时间仍为15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某乙,和杜某,但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医院调查时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亲为退休人员,母亲为家庭妇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确需人员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故二人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904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1天=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80元+100元+80元)×5个月=13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数额为25755元÷365天×(60天+21天)=5718.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评估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车损2650元,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60元。被告王某某所花评估费300元,原告赔偿12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420元;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车损、评估费118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款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承担90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升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宋玉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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