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950)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44号

原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12时50分,伍某驾驶粤J98***号二轮摩托车自江门市建设二路向蓬莱路方向行驶至建设一路新之城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拉着手推车的行人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4年3月3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390.60元(6831元+158.90元+136.90元+26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4、误工费14829.06元,原告是以卖核桃为工作,按照批发和零售业47479元/年计算,即47479元/年÷365天×(24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20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8、交通费500元。以上1-8项合计93323.09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32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变更为48362.74元(30226.70元/年×16年×10%)。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81232.41元。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4、出院记录;5、诊断证明书;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8、证明;9、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参照当地医保用药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50分,伍某驾驶粤J98***号二轮摩托车自江门市建设二路向蓬莱路方向行驶至建设一路新之城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拉着手推车的行人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No.201301860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共住院24天,医生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高脂血症。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彭某某于1949年8月22日出生,是农村居民。江门市蓬江区仓后街东仓社区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彭某某于2000年9月1日开始居住在该社区和厚里20号101,居住期间一直以卖核桃为工作。

由伍某驾驶的粤J98***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39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如上所述,原告共住院24天,其请求按80元/天×24天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虽然提供江门市蓬江区仓后街东仓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日开始居住在该社区和厚里20号101,居住期间一直以卖核桃为工作。社区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是其职权范围,但不具备证明原告工作的资格,且原告无法提供零售纳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以卖核桃为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0年开始居住在蓬江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标准》中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元/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362.72元(30226.7元/年×16年×10%)。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2030元。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工本费3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4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及伤残评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8362.7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373.32元。

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伍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伍某驾驶的粤J98***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3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8590.60元。该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8590.60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8362.7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54782.72元。该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54782.72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63373.32元(8590.60元+54782.72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3373.32元;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660元,被告天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398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小红

审判员 许军华

审判员 陈强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绮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