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杜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48)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民初字第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庆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杜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进行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毕京福,被告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文筠、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二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位于枣王村的养鱼池,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4月1日止。2008年在村委会同意下,原告王某甲将该鱼池转包给被告杜某某,约定鱼池面积按100亩计算,每亩100元,每年承包费为10000元,承包期为20年,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杜某某将该鱼池转包给被告王某丙,即当前鱼池的实际使用人。二被告仅在承包的第一年将承包费完全付清,以后每年仅支付承包费5000元,后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又交付承包费用2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承包费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转包费用5000元及利息;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并判令二被告退还鱼池,拆除鱼池中所建的堤坝,排除妨碍。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原告所诉承包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因王某丙是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承包鱼池,故应当交纳的承包费为30000元,之前已向原告王某乙交付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也于收到催告函后全部付清。二、被告在承包鱼池后,花费巨资整修了鱼池,因此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只是因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债务纠纷,希望待合伙债务了结后再交付剩余承包费用。三、被告现有数十万元的鱼苗在养殖中,如果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将远远高于原告所诉求的承包费用,因此不应解除合同。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6月13日,杜某某与王某甲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鱼池面积按100亩计算,每亩100元,每年承包费为10000元,承包期为20年,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每年分两次交承包费。现在鱼池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某丙。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杜某某承包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杜某某与王某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转包关系还是合同转让关系,是否得到了二原告的同意;二、被告王某丙与杜某某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否尚有承包费用未付清,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焦点一,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同时转包行为未得到二原告的同意,亦未得到村委会的同意。被告所述王某丙向王某乙支付承包费的行为系代杜某某向二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不能由此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同转让关系,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同意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

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交原告向其送达的催告函一份,其内容中称“杜某某将鱼池转给王某丙,现王某丙为养鱼池的实际承包人”;提交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的内容亦可证实2011年4月30日,杜某某将承包王某甲鱼池的合同书转让给了王某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同转让关系。同时被告认为,如果二被告之间是合同转包关系,则二原告无权起诉王某丙支付承包费。且杜某某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至今原告方已收取了王某丙3年的承包费,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杜某某将合同转让给王某丙的行为是认可、同意的。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催告函的内容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内容是二被告之间为转包关系;对于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生效证明,因此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效力,同时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由判决书中无法得出合同转让得到了二原告的同意,违背了法律规定,转让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二被告之间为合同转包关系。另外,王某丙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行为系代杜某某向二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杜某某向二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不能证明二原告同意杜某某与王某丙之间的转包关系。最后,之所以起诉王某丙,是因为此前一直由王某丙代替杜某某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且王某丙为鱼池的实际使用人,如解除合同则涉及鱼池的返还,因此将其列为被告。

对于焦点二,原告认为截止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到达二被告之前,杜某某尚欠二原告承包费25000元,在合同解除之后至仍欠5000元。由此可知二被告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情形。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达给二被告的催告函及合同解除通知书各一份,以及物流单据四份,以证明二被告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物流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送达的就是催告函和合同解除通知书。二、催告函所说承包费数额与王某丙实际应付的数额不一致,因此其不应当按照催告函数额交付承包费,所以原告依此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该催告函所要求付清承包费的期限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不属于合理期限;王某丙在收到催告函后,曾向王某乙提出过数额不对,并且已经交付了应当交付的承包费。因此原告所发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被告杜某某进行询问,其认可如下事实:2008年6月13日杜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100亩计算,每年承包费为10000元,分两次交承包费,承包经过村委会同意。2011年4月30日杜某某将承包的合同转让给王某丙,并在合同书上写有“此合同转让给王某丙”的内容,但其依旧管理着鱼池,这一行为村委会知情并在鱼池承包合同书上盖有公章,杜某某提交了合同转让的复印件(原件在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1235号卷宗中),当时杜某某与王某丙二人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因打架破裂。现在杜某某同意解除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的合同。

对于该询问笔录,原告对其中“杜某某按照转包合同管理鱼池这一事实”及“杜某某同意与王某甲解除转包合同”表示认可,但是对杜某某所述“转包经过村委会同意”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杜某某将承包的合同转让给王某丙并经村委会同意”的说法,但认为由于杜某某已经将合同转让给王某丙,故其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对该合同发表意见,且因为杜某某与王某丙之间存在纠纷,故其陈述不能当作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并非鱼池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因此其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转包关系。又,被告杜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已经自认将鱼池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王某丙,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这一事实可以由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清的关于鱼池转让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二被告之间应当是合同转让关系。所谓合同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虽然在二被告的合同转让中事前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但由庭审可知,自2011年起至2014年,二原告已经连续收取了被告王某丙三年的承包费,其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事实上已对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合同转让有效。对于原告作出的“被告王某丙向原告交付承包费的行为是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就“王某丙代替杜某某交纳承包费”一事形成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仅在第一年交付了全部承包费,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5年时间,每年仅支付一半承包费即5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对于被告王某丙所作的“因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债务纠纷,希望待合伙债务了结后再交付剩余承包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的合伙纠纷与鱼池承包合同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履行顺序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进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二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次,由于二被告之间的转让有效,故承包费的交纳应当分为两个阶段,其一为2009年至2011年共计2年,由杜某某承担承包费;其二为2011年至2014年计3年,由王某丙承担承包费。根据庭审可知,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共30000元已经由王某丙交给原告;对于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20000元,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关于交付承包费的相关证据,而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有5000元承包费未付清,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后,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因为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故合同双方已变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根据庭审,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某丙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最后其仍然完全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至于原告所说“被告不是在收到催告函后交付承包费,而是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才支付的剩余承包费”这一意见,因其未能就被告交付承包费的时间提供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费用的给付。合同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之一,其履行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承包费,且在原告催告后依然剩余5000元承包费未交,其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杜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给付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承包合同。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王某丙发送了催告函和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被告王某丙已经将拖欠的承包费补交,由于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交付承包费用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德来

承包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