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某某互助合作中心与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23)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德州市某某互助合作中心。住所地:德州市三八东路**厦*座*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潘店镇**。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齐河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河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焦庙镇**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河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刘桥乡**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德州市某某互助合作中心(简称企业互助中心)诉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齐河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齐河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齐河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E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企业互助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互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公司、丙公司、D公司、E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业互助中心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此笔借款签有《借款互保协议书》,由被告B公司、丙公司、D公司、E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违约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违约金12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4日);2、判令被告B公司、丙公司、D公司、E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B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丙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D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E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互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互助联盟,原告向互助联盟提供最高额为伍佰万元,期限最长为15日的借款。借款资金只限用于齐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过桥使用。互助联盟中的任何一家企业在《借款互保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向原告借款,该企业所在互助联盟其他企业,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借款手续费、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鉴定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1月1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企业互助中心发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00万元,时间为7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B公司、丙公司、D公司、E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担保,并盖章签字认可。2014年11月4日,原告企业互助中心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A公司因在山东齐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向原告申请借过桥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同时按每天万分之二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手续费,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A公司同意将资金汇入其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7131****5003****00086。《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A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额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2014年11月6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企业互助中心出具500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11月6日,原告企业互助中心向被告A公司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营业部账户7131****5003****00086付款500万元。

另查明,齐河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互助中心提交的《借款互保协议书》、借款申请、《借款协议书》、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收据、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情况变更情况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互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A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A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另外,虽原告与被告A公司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额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一般民间借贷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A公司应当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另外,《借款互保协议书》中约定,其他企业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等。由此,其他四被告应当为500万元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某某互助合作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

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某某互助合作中心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齐河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齐河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4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齐河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红梅

代理审判员  王曰岗

人民陪审员  李林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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