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甲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乙药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69)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槐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山东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湛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鞠晓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县。

原告山东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山东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乙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乙公司、荆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湛明、刘晶,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总价值4818225元的药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药品交付义务,被告虽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上签单确认欠款数额,但仅在3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将所欠货款交付与该公司业务荆某,并由荆某负责向原告支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原告数次找到第二被告荆某落实,荆某均以其与第一被告存在纠纷为由进行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18225元及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收货人信息、对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购销买卖事实不否认,但是金额需要由第二被告荆某协同和原告进行详细清算。原告知道我方是将公司承包给第二被告荆某来经营的,第一被告认为按照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由第二被告荆某独立承担责任,同时第一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协议书。

被告荆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总价值4992225元的药品,品名为*,结算方式为电汇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药品交付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上签单确认欠款数额,尚欠货款4818225元,后于3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该笔业务经办人为第二被告荆某,荆某与被告乙公司有承包关系,后原告催要后,被告以将所欠货款交付于该公司业务员荆某,并由荆某负责向原告支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形成纠纷。

2013年12月7日,被告乙公司与荆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由荆某承包经营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人信息、对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乙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间的药品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乙公司收货后向原告甲公司出具了欠账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甲公司主张自对账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乙公司辩称该欠款应有被告荆某偿还,虽然被告乙公司与荆某有承包关系,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在欠款形成之后,要求荆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对于欠款数额认可,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荆某没有到庭,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乙公司为承包关系,但承包时间在欠款形成之后,荆某不应对承包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甲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518225元。

二、被告山东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甲药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甲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荆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46元,由被告山东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松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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