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8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王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华,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为我公司每年普查员工劳动协议签订情况;被告等人拒绝签订才自动离职的;而且其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7月15日,被告自动离职(基本工资为6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各项情形。计算标准按照3800元计算,计算标准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我公司的申请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42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00元。

被告范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范某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计发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不服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范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加班工资16053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到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5日,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酒店更换厨师”为由,辞退范某某。后被告范某某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员工辞退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员工辞退通知书一份,员工离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以“酒店更换厨师”为由辞退范某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情况为因更换厨师长,范某某等厨师自愿离职。

证据二、提交2013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范某某月工资标准3800元,未依法计算加班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其工资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等,因其岗位特殊性其应得收入已在岗位津贴中予以体现,故我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加班费。

证据三、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共计8页,证明范某某自2012年9月6日入职,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天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范某某的加班工资已随每月工资发放,我公司不应另行支付被告加班费。

证据四、提交范某某单方制作的2012、2013年加班天数计算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范某某加班工资。

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范某某在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证实范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范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到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酒店更换厨师”为由将范某某辞退,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支公司虽已与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规定给被告范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在山东国际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发放工资总额为38299元,月平均工资为38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829.9元。

对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山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的规定为“因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范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6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9月6日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参照以上规定,被告范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开始计算一年,在以上仲裁时效期间内被告已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中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差额自2012年10月起按月平均工资3800元计算至被告范某某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7月份止,共计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

对被告所诉加班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每月工资表中虽有加班费的发放记录,但根据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按照原告加班天数及时足额发放加班费,故对原告方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二倍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根据加班费按照日常工资二倍标准进行计算加班费总额超出了原告方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故加班费的总额不应超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29.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00元,合计37629.9元

三、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某某加班费16053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俊丽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玖龙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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