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甲、王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92)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金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赵某,男,20**年*月*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板桥村中寨组。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男,贵州名诚(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欣,女,贵州名诚(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板桥村中寨组。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某乙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尚林,男,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包欣,被告王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王某甲新家乔迁,当晚20点左右,王某甲儿子王某在新家三楼燃放烟花。原告赵某正从被告王某甲家旁边鱼塘走过,不幸被燃放时掉下的烟花炸伤右眼。受伤之后,原告父亲赵某甲立即将原告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非常严重,人民医院无力接收救治,建议其转入遵义医学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睫状撕裂;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视网膜挫伤。其间,原告之父赵某甲与金沙县岩孔街道板桥村村民委员会曾找到被告王某甲协商,要求共同医治原告赵某,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受伤至今,二被告一分医疗费都未支付。2014年8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综上,原告赵某右眼受伤致残是因被告乔迁庆祝燃放烟花所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社会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2803.1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沙县岩孔街道板桥村村委会2014年2月17日出具《调解协议》一份,2014年9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所受之伤系被告王某甲家乔迁燃放烟花所致。

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赵某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8级。

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发票18张,共计5464.8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821.8元,复查费36.5元、鉴定费606.5元。

4、2014年5月6日金沙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2月2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药费专用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眼睛费用的情况。

5、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重庆市汽车客运站专用发票和车票交通意外保险发票12张。拟证明:为治疗原告伤情、鉴定伤情共花去交通费人民币2528元。

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重庆治疗眼睛住宿费及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22元。

7、证人赵正榜证言。拟证明:2014年正月初五晚上20点钟左右,王某甲家在其新家三楼燃放烟花庆祝乔迁之喜。赵某当时就站在王某甲家房子正向左面鱼塘边大约8米远处观看,烟花掉下来炸伤赵某眼睛。事发时,除王某甲家燃放烟花外,周围无其他人燃放烟花。

8、证人赵伟印证言。拟证明:2014年正月初五晚上20点钟左右,王某甲家在其新家三楼燃放烟花庆祝乔迁之喜。赵某当时就站在王某甲家房子正向左面鱼塘边观看,烟花掉下来炸伤赵某眼睛。事发时,除王某甲家燃放烟花外,周围无其他人燃放烟花。

9、证人施正发证言。拟证明:2014年正月初五晚上20点钟左右,王某甲家在其新家三楼燃放烟花庆祝乔迁之喜。突然听到有人喊:“赵某甲家娃儿赵某被什么东西整倒眼睛了”。出来一看,赵某眼睛被炸伤了。

10、证人穆秀生证言。拟证明:王某甲曾找到我和安泽波一起去与赵某甲协调赔偿事宜。赵某甲要求赔偿人民币6万元,王某甲只愿赔偿1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对原告举证证据1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村委人员未在事发现场,不了解事情真实情况;调解时间又在事发后10多天,村委未进行调查,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二被告对原告举证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赵正榜、赵伟印、施正发、穆秀生证言持有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对证人赵正榜、赵伟印、施正发描述以下事实:“1、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王某甲在其新家举办乔迁活动。2、当日天黑之后,王某甲家三楼燃放烟花庆祝乔迁之喜”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家于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乔迁新居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我家燃放烟花炸伤其右眼是无中生有的事。正值新春佳节,在金沙县岩孔街道板桥村中寨组人口那么密集的村落,燃放烟花的肯定不只我一家,加之原告赵某又是一个十来岁的未成年人,到处乱跑,也不知道是谁家燃放的烟花将其眼睛炸伤。筹办乔迁酒时,我的亲戚、朋友及邻居等多人均在我家做客,并无任何人给我谈及过此事。事发当天,原告家长也并未告知我此事。原告诉称此事经金沙县岩孔街道板桥村村委会协调处理也是无中生有。综上所述,原告右眼受伤与我家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任何赔偿事宜。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烟花不是我燃放的,当时我没有在家。

被告王某甲、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因岩孔街道板桥村村委人员未对事发过程进行调查、未详细说明事发过程,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举证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赵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伤残等级为8级,并通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初始病历记录确认原告赵某右眼受伤为炸伤所致;原告举证3、4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5065、8元、鉴定费606、5;原告举证5,鉴定发票一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发票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住宿发票一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南岸区三某弟火锅店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与赵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明显不符,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对证人赵正榜、赵伟印、施正发描述以下事实:“1、2014年2月4日(正月初五),王某甲在其新家举办乔迁活动。2、当日天黑之后,王某甲家三楼燃放烟花庆祝乔迁之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对赵某右眼受伤原因表示不知情,对自家燃放烟花时段,周围有无其他人员燃放烟花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赵正榜、赵伟印、施正发为第一现场见证人,其证言相互印证,对三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1、赵某站在王某甲家新房屋正向左面鱼塘边观看烟花时,其右眼突然受伤。2、王某甲家燃放烟花时段,周围无其他人员燃放烟花”。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初始病历记录确认原告赵某右眼受伤为烟花炸伤所致的事实、被告陈述、三证人证言确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某右眼之伤系王某甲家于2014年2月4日为庆祝乔迁之喜燃放烟花时,烟花坠落炸伤所致。证人穆秀生证言,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在其新家宴请宾客举办乔迁活动,并于当日晚20时左右,在其新家三楼燃放烟花以庆祝乔迁之喜。原告赵某站在王某甲家新房屋正向左面鱼塘边观看烟花,被烟花坠落炸伤其右眼。事后,原告父亲赵某甲立即将原告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过于严重,金沙县人民医院无力接收救治。原告遂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睫状撕裂;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视网膜挫伤”。2014年8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5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某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2月25日,原告赵某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治疗。其间,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曾请求金沙县岩孔街道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赵某受伤至今,二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280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伤者赵某于2001年4月15日生,系农业户口。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435.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即77.33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2月4日宴请宾客举办乔迁活动,并于当日晚20时左右在其新家三楼燃放烟花以庆祝乔迁之喜。因被告王某甲作为乔迁活动的主办者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赵某右眼被烟花坠落炸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甲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造成原告赵某右眼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赵某父母疏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护,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赵某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原告赵某右眼受到损害具有一定偶然性,应由原告监护人一方承担20%的损失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损失责任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至主文前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因人身受到损害所遭受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主张赔偿的前述费用应当依照《赔偿解释》有关规定确认并对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因此,原告赵某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合计人民币5065、8元,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50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赵某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两次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

3、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赵某于2014年2月25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眼睛,住宿一晚,其住宿费173元,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系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00元/年,其伤残赔偿金为5435元/年×20年×30%﹦3261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鉴定机构对原告赵某护理期的评估30-90日并结合其住院时间、年龄、健康状况综合确定护理期为70日。因原告赵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原告赵某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17天﹦1314.54元。

6、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原告赵某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人民币606.5元,本院确认606.5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赵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9张、收条1张,金额2528元,本院予以认定金沙至遵义医学院就医往返车票6张,合计210元;金沙至遵义鉴定伤情往返车票4张,合计140元;金沙至重庆复查眼睛往返车票4张,金额570元;合计920元。

8、原告赵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王某甲、王某是开展群众性活动而导致原告赵某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1—8项共计金额为人民币44199.84元。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损失责任即为35359.87元。原告赵某主张赔偿的金额为62803.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王某否认燃放烟花,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359.8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赵某负担306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 杰

代理审判员 何 叶

人民陪审员 罗永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航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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