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693)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彬,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字(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及辩护人金枫、被告人陈某彬及辩护人唐波、被告人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生产过程中对金沙县西洛街道裕民村(即原城关镇山槽村裕民组)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等村民的住房造成损害,煤矿与受害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一半赔偿款。由于约定支付余下赔偿款的条件尚未达成,直至2013年余下赔偿款未支付给村民。2013年5月3日,烂窖子煤矿被贵州黎明能源集团兼并,村民担心换新老板后赔偿款难以得到,便推举了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等人作为代表请求政府协调,在未取得协调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等人决定采取堵断烂窖子煤矿运输所用公路的方式引起重视,以求解决赔偿问题。2013年7月25日,在得到村民的同意后,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三人牵头,带着裕民村村民金某容、李某菊、王某学、赵某坤等人,使用木棒、砖石、抽风机堵断了烂窖子煤矿通往金沙县城关镇的运输公路,并用锄头挖断了煤矿后面白石厂附近另一条能通车的道路。事后城关镇、裕民村工作人员进行劝解,刘某强等人拒绝先拆除道路障碍,直到2013年9月6日由政府强制拆除,道路才顺利疏通。此次堵路、断路行为导致裕民村村民出行受阻、生活不便,造成了烂窖子煤矿因无法运输煤炭而停产,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经金沙县价格中心鉴定,烂窖子煤矿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停产期间,工资及电费损失达187477、8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贵州黎明集团与西洛乡前某煤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兼并整合协议书;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平提交了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出具的“谅解书”、山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交了金沙县原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出具的“谅解书”、山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对金沙县价格中心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金沙县价格中心依据其自行采集的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1-3月份工人、管理人员工资表、电费单据系煤矿合理开支,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认定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2013年7月26日至8月5日停产期间187477、83元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停产期间损失达187477、83元的证据不足。另提出本案系金沙县烂窖子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等农户的住房造成损害,煤矿与受害村民达成协议,并支付了一半赔偿款,余下赔偿款的条件尚未达成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未叫搬迁、也未采地基,赔偿款偏低,村民无法重建住房搬迁引发。2013年5月3日,烂窖子煤矿被贵州黎明能源集团兼并,村民担心换新老板后赔偿款难以得到,便推荐三被告人作为代表找政府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开始堵路行为。但案发后也取得煤矿的谅解,金沙县山槽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系金沙县城关镇裕民村村民。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位于金沙县西洛街道裕民村(原城关镇山槽村裕民组)。由于烂窖子煤矿开采煤炭生产过程中造成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等村民的住房损坏,煤矿与受害村民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一半赔偿款。余下赔偿款待其受损房屋全部拆出后,经镇煤管站和裕民村委会,城关镇烂窖子煤矿核实后一次支付。由于约定支付余下赔偿款的条件尚未达成,直至2013年余下赔偿款仍然未支付给受害村民。2013年5月3日,因烂窖子煤矿被贵州黎明能源集团兼并,受害村民担心换新老板后赔偿款难以得到,便推举了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等人作为代表要求政府协调处理,在未取得理想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决定采取堵断烂窖子煤矿运输所用公路的方式引起政府重视,以求解决赔偿问题。2013年7月25日,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牵头,带着裕民村部分村民,使用木棒、砖石、抽风机堵断了烂窖子煤矿通往金沙县城关镇的运输公路,并用锄头挖断了煤矿后面白石厂附近另一条能通车的道路。事后原城关镇、裕民村工作人员进行协调,刘某强等人拒绝先拆除道路障碍,直到2013年9月6日由政府强制拆除,道路才顺利疏通。此次堵路、断路行为导致裕民村村民出行受阻、生活不便,造成了烂窖子煤矿因无法运输煤炭而停产,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案发后经金沙县价格中心鉴定:“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停产期间,工资及电费损失达187477、83元”。

另查明: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事后亦有悔改表现,且三被告人家属多次向矿方表示歉意,为了构建和谐矿群关系,请求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且不再追究其煤矿损失。2014年1月17日山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堵断烂窖子煤矿道路事件之前从未有违法乱纪行为的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2、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的供述;

3、证人王某林、唐某现、王某贵、陈某军、龙某红、桂某军、金某荣、杨某、陈某利、赵某坤、李某菊、王某碧、罗某先、周某艳、余某、张某、王某学、李某康、赵某华、余某、李某、王某兴、罗某照、李某敏等人的证言;

4、贵州黎明集团与西洛乡前某煤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山槽村裕民组房屋、院坝统计表;

5、金沙县城关镇司法所(2007)金城司民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烂窖子煤矿赔偿损坏房屋款情况统计;

6、金沙县烂窖子煤矿被堵路损失报告及堵路照片,城中派出所工作记录;

7、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烂窖子煤矿停产期间经济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8、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提供的刑事“谅解书”、山槽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9、本院调取的山槽村村民委员会支书张杰、贵州黎明集团党支部书记李光辉的谈话笔录及金沙县烂窖子煤矿的委托书;

10、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贵州黎明集团党支部书记李光辉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原城关镇山槽村村民委员会支书张杰、政法书记陈洪波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确认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赵某平、陈某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金沙县烂窖子煤矿系合法的煤炭生产企业,被告人刘某强、赵某平、陈某彬积极带头组织裕民村部分村民商议堵断烂窖子煤矿公路,并实施堵断煤矿公路时间达43天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的辩护人提出金沙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合法单位,其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多次向矿方表示歉意,取得了煤矿的谅解,煤矿亦表示对此次堵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再追究,并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山槽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此案件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强、陈某彬、赵某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萍

审判员 刘家容

审判员 胡佳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曼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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