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2169)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从2009年开始多次从贵阳购买工业盐,数量多达15、8吨以上,其中一部分用于直接销售,一部分用于在金沙县城关镇家中生产加工辣椒制品,并在其经营的位于金沙县城关镇卓家马路的金沙县贵平调味品店进行销售。吴某某违法购销的工业盐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每公斤工业盐内含亚硝酸盐0、8毫克,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结果为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经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吴某某处查获的辣椒、辣椒粉、香辛料中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一公斤辣椒内含25、63毫克亚硝酸盐、一公斤辣椒粉内含6、33毫克亚硝支盐、一公斤香辛料内含1、22毫克亚硝枝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盐务管理局金沙支局现场抽样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对罪名有意见,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某某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某家马路*号门面以罗贵平登记的金沙县贵平调味品店内经营辣椒等食品。
由于被告人吴某某加工辣椒制品时需要加入食盐,为了节约食盐成本,获取更多利润,2009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非法从贵阳购买蓝色英文字母编织袋包装的散盐多达15、8吨以上,一部分散盐用于直接销售,一部分散盐用于自己在某某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光明街龙凤路家中加工辣椒制品,并将加工的辣椒制品全部在其卓家马路经营的调味品店内进行销售。案发后,贵州省盐务管理局金沙支局在吴某某家中查获了蓝色英文字母编织袋包装的散盐5、8吨;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吴某某处查封了辣椒、辣椒粉及香辛料等物品。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蓝色英文字母编织袋包装的散盐所测化学指标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日晒工业盐优级技术要求(工业盐不能作为食盐销售和食用);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每公斤工业盐含亚硝酸盐0、8毫克;经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辣椒、辣椒粉、香辛料中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称平坝镇的贺某良用工业盐沉淀菜油。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线索对贺某某立案侦查,贺某某已使用工业盐数万斤用于沉淀菜油,并将使用工业盐沉淀后的菜油向金沙县、织金县等地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2、证人贺某某、杨某、罗某、杨某某、罗某莎、罗某香、胡某、王某某的证实;3、贵州省盐务管理局金沙支局证明、盐业违法案件移送函、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报告、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处理决定书、盐业违法案件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现场抽样记录及照片、贵州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抽样单、质监局立案审批表、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物品清单、金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6、贵州省盐务管理局大方支局查处说明、贵州省盐务管理局对吴某某询问笔录、扣押物品通知书、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款收据、罚没盐品收购通知、结案报告;7、金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金沙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含亚硝酸盐的工业盐的危害说明;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购买工业盐销售,同时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将工业盐用于加工生产辣椒等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不是其主动到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彭 洪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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