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3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维修。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4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波、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到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停车场,将闫某建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83***“福德”牌货车盗走,并欲将该车用于其跑运输。为了避免该车被失主及相关部门发现,费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曾某某,双方约定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某所有的一辆因发生车祸而无法行驶的车牌号为贵C66***

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车牌等合法手续。曾某某为牟取利益,在费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车辆的相关手续卖给费某某,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假购车协议以便逃避监管。为了使该车与购买的车辆手续相吻合,经曾某某介绍,由开修理店的被告人王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帮助费某某将该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车身颜色等进行改装。王某某明知费某某的车辆手续系向曾某某购买且未提供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帮助费某某改装了该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车身颜色等,致使该车合法化。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被告人费某某所盗货车价值人民币75384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传唤证被告人费某某、王某某的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被告人王某某的释放通知书;失主闫某建的陈述;旧车买卖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费某某购买车辆的手续照片、被盗车辆的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金沙县价格认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王某某、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3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费某某的车为犯罪所得,仍帮助其改装该车,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费某某的车为犯罪所得,仍向费某某出售其所有车辆的合法手续,并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改装车辆。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费某某涉案金额达75384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侦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王某某、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洪 敏

审 判 员 周 发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曼(代)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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