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910)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43号

原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8日生儿子马某乙,2006年6月10日生二孩马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2005年3月8日生儿子马某乙,2006年6月10日生二孩马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诉讼到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在家庭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交流,双方产生矛盾,孩子尚且年幼,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仇典楚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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