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135)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6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伟元,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坤、唐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淮海南路140-16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二、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白云宾馆”30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三、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白云宾馆”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被告人赵某在给王某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在”白云宾馆”三楼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3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通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三起犯罪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淮海南路140-16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二、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白云宾馆”30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三、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白云宾馆”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被告人赵某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在”白云宾馆”三楼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3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宿州市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毒品疑似物0.37克。

(二)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理化)字(2015)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被告人赵某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联合检测试剂对被告人赵某尿检板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赵某系吸毒人员。

(四)通某:证明2015年2月5日02:03:31、02:38:39赵某手机1505556与王某手机1874040之间有通话联系;2015年4月18日17:50:44赵某手机1505556与王某手机1874040之间发生通话联系,随后多次短信联系;2015年5月3日18:22:13、19:04:03赵某手机1505556与王某手机1874040之间有通话联系。

(五)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王某从一组十六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

(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她用电话1874040打赵某的电话1505556购买冰毒,赵某让她到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海南路140-16号楼下,她给赵某300元,赵某给她一小袋约0.5克冰毒。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她电话联系赵某,让赵某到”白云宾馆”309房间,向其购买300元冰毒约0.4克。2015年5月3日19时许,她通过微信与赵某联系向赵某购买约200元冰毒,赵某带着冰毒刚到”白云宾馆”309房间就被抓获。

(七)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2月5日左右,王某电话联系他购买冰毒,他到王某家楼下卖给0.5克冰毒,王某给她300元。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短信联系他要购买300元冰毒,他到白云宾馆309房间卖给王某约0.4克冰毒。2015年5月3日傍晚,他电话联系王某要200元冰毒,他带0.37克冰毒到”白云宾馆”309房间就被抓获。

(八)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

1、案发与抓获经过,本案2015年5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在办理王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涉嫌贩卖毒品,遂案发,当日19时30分,沱河派出所民警在东关白云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通某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该两起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亚洲

审 判 员  朱惠敏

人民陪审员  夏清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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