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2325)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郊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公诉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张乃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铜陵市城建档案馆工作形成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篡改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档案,致使他人获取一套安置房并领取相关安置补偿费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房屋拆迁征地档案、(92)建管字(075)号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存根和申批表等书证。

被告人舒某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而是因为误听姚某某说的,为了单位多争取一点利益,才滥用职权的。事后虽然吃了饭,孩子也收了500块钱,也是碍于情面,并且事后也主动退给了办案机关。案发后,刘某某已退款53万元,国家损失得到了挽回,未造成国家经济利益巨大损失无法挽回。零星建筑许可证所反映的建筑权人是双凰经营部而不是刘某某,就算舒某添加了几个字,也不应当给刘某某户补偿款,而应该给双凰经营部,舒某的行为并不能对他人非法获得补偿款起决定作用,真正起关键作用的是拆迁管理部门。且舒某系初犯,认罪态度非常好,且平时的一贯表现也非常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舒某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姚某某找到铜陵市城市建设基本档案馆的被告人舒某要求调取原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的相关档案,被告人舒某利用馆内装潢时保留下来的钥匙进入档案室,找到档案后,应姚某某的请求,被告人舒某在(92)建管字(075)号零星建筑许可证存根上”面积”一栏中添加了”平房”两个字,在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的零星建筑申批表上”栋(间)数”一栏中添加”4间”两个字、在”申请建、修建筑样式”一栏中添加”边建四件平房”六个字,并将篡改后的档案复印了一份交给姚某某。事后,姚某某请舒某一家三口在天桥一家饭店吃了一顿饭,并给舒某女儿五百元人民币。后刘某某户凭借该篡改后的档案资料,与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了安置协议。刘某某户在安置期间,领取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5974元。2013年3月左右,刘某某户被安置于秀水山庄37栋406室,面积91.04平方米,该房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46240元。案发后,舒某退款人民币650元,刘某华退款人民币53万元。

另查,铜陵市城市建设基本档案馆系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下属单位。该馆负责制定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被告人舒某任该馆声像技术科负责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房屋拆迁征地档案、(92)建管字(075)号零星建筑工程许可证存根和申批表、铜价认签(2014)14号价格鉴定文件、2248、899、2258号城市建设档案、城建档案馆档案利用制度、邓某某关于舒某退款说明、房屋补偿款发放表、规划局铜规(2009)44号、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协调补办私有房屋土地证问题的会议纪要、铜陵市城市建设基本档案馆证明、铜陵市城乡规划局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应他人要求私自篡改的零星建筑许可证和零星建筑申批表的被许可人虽然是铜陵市双凰综合经营部,但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是刘某某户违法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诸多原因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与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案发后刘某某退款人民币53万元,但该款属于事后挽回的经济损失,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其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应他人请求私自篡改档案,致使国家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刘某某退款人民币53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舒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国清

审 判 员 江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东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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