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180)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8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伟元,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一审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1)宿埇民一重字第01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一审诉称:其与父亲王某丙于1995年分得承包地3.32亩,其中三十亩地块为1.32亩、南台田地块为2亩,后为耕种方便,与王某甲祖父王志发(法)交换2亩,王志发(法)将其位于三十亩地的2亩承包地与王某甲父女的南台田地2亩互换。1999年王某甲之父与陶某某结婚,2009年10月王某甲之父去世,之后陶某某改嫁至杨庄乡东阁村,但其改嫁后,将王某甲父女的承包地3.32亩以4380元的总价款转包给王某乙五年,王某甲得知此情后,多次要求返还承包地,均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陶某某、王某乙返还承包地3.32亩。

陶某某一审辩称:王某甲不是王某丙的亲生女儿,也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不是法律意义上父女关系,而陶某某与王某丙系合法夫妻;另王某甲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签订于2010年10月12日,与其诉称的于1995年即分得承包地的事实不符,并且王某甲现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加盖的是左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而王某丙实际居住地为元洼村。王某甲所诉事实虚假,对本案讼争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乙一审辩称:陶某某系王某丙妻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其与王某乙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甲要求返还上述土地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王某甲与王某丙作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在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元洼村分得承包地3.32亩,其中三十亩地块为1.32亩、南台地块为2亩,后为耕种方便,以南台地中的2亩互换了王志发(法)三十亩地块中的2亩,即原元洼村三十亩地块中的3.32亩由王某甲与王某丙承包经营。2000年初,王某丙与陶某某结婚,王某丙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2010年12月14日陶某某将上述3.32亩土地转包给王某乙,发生纠纷。王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承包地3.32亩。另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要求陶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证件,王某甲与王某丙作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在承包期间,王某丙去世,王某甲对本案争议3.32亩土地享有完全的承包经营权,陶某某在未征得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王某乙,侵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返还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陶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陶某某持有异议,该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予并案处理。陶某某辩称王某甲与王某丙不是父女关系,对本案讼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陶某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甲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的承包地3.32亩。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陶某某、王某乙负担。

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某甲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是2010年制作的,并非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该证据虚假,不能作为王某甲享有承包地的证据;2、王某甲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丙是父女关系,王某甲的户口登记日期是2009年,不能证明其在1995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甲没有提供合法的收养手续证明其与王某丙是父女关系;3、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左洼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虚假,不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同一承包经营户。1995年王某丙所在村是元洼村,不是左洼村,王某甲2009年进行的户口登记,不可能在1995年参与承包土地,该村委会作出的证明没有效力。陶某某当庭补充上诉称,其将就王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王某甲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2、陶某某提出行政诉讼问题,因王某甲提供的补办土地经营权证件符合法律程序,不应中止本案审理。请求驳回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甲是否为王某丙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其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陶某某、王某乙将3.32亩土地返还王某甲是否适当,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一)关于王某甲是否为王某丙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其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王某甲提供的户籍登记显示其出生与1992年2月29日,与王某丙系父女关系,原宿州市曹村乡元洼村于1995年9月20日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王某丙家庭仅有王某丙及王某甲两人,故,王某丙1995年9月20日承包合同中记载的2人除王某丙外还包括王某甲,王某甲为王某丙家庭承包户成员。陶某某以王某丙家庭户办理户籍登记时间晚于承包土地时间而否认王某丙与王某甲间系父女关系及同一家庭成员,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王某甲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正确,王某甲以陶某某、王某乙侵犯其家庭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陶某某称王某甲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陶某某、王某乙将3.32亩土地返还王某甲是否适当,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问题

王某甲之父王某丙1995年9月20日作为户在原宿州市曹村乡元洼村承包2口人3.32亩土地,虽耕地承包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家庭成员,但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系王某丙家庭承包户成员,在承包期限内,因王某丙去世,王某甲作为该承包经营户成员,其有权继续承包耕种该土地。虽陶某某与王某丙2000年结婚,因其在该村并未分配承包地,其将王某丙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另行流转给他人,侵害了王某甲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陶某某、王某乙返还王某甲承包经营户土地正确。虽王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日期为2010年,但颁证部门明确了系补办,且该补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政府部门保管的王某丙土地承包合同一致,故,陶某某以王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虚假,其将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猛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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