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393)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威,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因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威与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某诉称:2006年经被告亲姨介绍认识与被告相识,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小孩,长子叫陆某丙,出生于2007年4月11日生,次子叫陆某,出生于2008年9月26日。2012年12月16日,双方出资购买金贵佳苑小区*栋*室房屋,首付146161元。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多次被被告打伤。2013年6月被告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撤回起诉。尽管如此,被告依然是我行我素,抛弃妻子长达两年,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本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陆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为了子女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均由被告一直抚养,现在请求法庭支持被告要求,不改变小孩现状。3、因为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都是被告在外打工和借款付的首付款,如果分割共同财产的话,请求法院多分割给被告。

娄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以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和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2015年4月12日灵璧县娄庄镇大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

3、(2013)灵民一初字第017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5、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的购房首付款,证明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

这只是一个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另外没有购房合同。

6、灵房字第232001501***号房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灵璧县迎宾大道东侧金桂佳苑*栋*室)。

陆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2、原告提供证据2因为原被告生活是在淹周村,因此大山村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观点。

3、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原告提供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拍摄时间和地点。

5、原告提供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

陆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

2、2015年5月4日灵璧县娄庄镇淹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

3、张某、黄某甲、郭某某的借款条,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向三人借款的事实,借钱用于买房和原告弟弟结婚用的。

娄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陆某乙提供证据1无异议。

2、陆某乙提供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婚生子也经常在原告处居住。

3、陆某乙提供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被告仅仅凭借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对方是否真实交付货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本案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证据2及被告提供证据2系灵璧县娄庄镇大山村民委员会及灵璧县娄庄镇淹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证据3系本院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照片,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人是谁,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其照片中受伤的时间、地点、致害人等,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证据5虽然是收据,但能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证据3三张借条,出借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三张借条在不同时间出借,书写借条是同一纸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上述原被告于2006年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小孩,长子名陆某丙(20**年*月*日出生),次子名陆某(20**年*月*日出生)。

2012年12月16日购买金桂佳苑*栋*室房屋一套。当时付的首付146161元,总房价336161元。已经交了两年的房贷了,房贷都是被告偿还。现在也已经入住。

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27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上述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以至于夫妻间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破裂地步。夫妻间彼此要多关心、多交流,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多站在对方角度处理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间感情方能和好如初。原、被告结婚多年,子女正在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和睦的家庭氛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陆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若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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