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马某某等与陈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212)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3707号

原告:董某某,个体运输户。

原告:马某某,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司机。

被告:南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董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蒋某某、南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蒋某某、陈某、南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5时45分,贾某某驾驶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1KM+700M处时,与因路阻停车的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J×××××/JC228号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豫J×××××/JC228号挂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冀C×××××号车又与驾驶人潘某驾驶的辽C×××××/C2202挂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车驾驶人贾某某死亡,冀B×××××号车乘车人杨某某、冀C×××××号车驾驶人董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JC228号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贾某某驾驶的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J×××××/JC228号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冀BZ****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一份,司机贾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货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我公司仅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二原告损失我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辽C×××××/C2202挂无责任,计算二原告赔偿数额时,应扣除该车强制险的无责任限额12100元。4、公估费、鉴定费、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贾某某生前没有遗产,其遗产我也不继承,我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贾某某生前没有遗产,其遗产我也不继承,我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南乐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5时45分,贾某某驾驶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上乘坐杨某某)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1KM+700M处时,与因路阻停车的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J×××××/JC228号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豫J×××××/JXXXX号挂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上乘坐马某某)相撞,冀C×××××号车又与驾驶人潘某驾驶的辽C×××××/CXXXX挂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车驾驶人贾某某死亡,冀B×××××号车乘车人被告杨某某、冀C×××××号车驾驶人原告董某某、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2014年8月21日,因右小腿感染住院4天。2014年8月30日,经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捌仟元左右。2014年11月2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住院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董某某为货车司机,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原告董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29日止,共计误工129天;又因病情需要又住院治疗9天,合计误工138天。原告董某某第一次住院25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且需要加强营养,有卢龙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由其妻子徐凤娇及父亲董照国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休息四周;2014年6月18日去卢龙县医院复查,继续休息四周;2014年7月18日去卢龙县医院复查,继续休息四周;后原告董某某因病情需要又分别住院4天和9天,亦需要人护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道路交通运输业为129.5元每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37.44元每天。此次事故给原告董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93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元,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864元(47249元÷365天×138天),护理费5503.68元(1872元(37.44元/天×25天×2人)+1048.32元(37.44元/天×28天×1人)+1048.32元(37.44元/天×28天×1人)+1048.32元(37.44元/天×28天×1人)+486.72元(37.44元/天×13天×1人)],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3500元,施救费2800元,看管费2250元,公估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9892.84元。原告马某某亦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用转至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单侧下肢多发性骨折(左)等。2014年8月30日,经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捌仟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某某在秦皇岛市对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马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2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马某护理,马某在秦皇岛市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原告提交了该公司为马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为77.83元每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4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190元(129天×110元/天),护理费1790.09元(77.83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3863.62元。贾某某驾驶的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J×××××/JXXXX号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马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潘某无事故责任。

因贾某某驾驶的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原告董某某、马某某按照医疗费及伙补项下的项目的总额按比例分配,即由原告董某某享有57%(90521.16元÷(90521.16元+69575.53元)]、原告马某某享有43%(69575.53元÷(90521.16元+69575.53元)];合计由原告董某某享有5700元、原告马某某4300元。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原告董某某享有2000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直接享有47071.68元(误工费17864元,护理费5503.6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直接享有62888.09元(误工费14190元,护理费1790.09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董某某、马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受伤、贾某某死亡。被告杨某某与死者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某与死者贾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某与死者贾某某系母子关系。杨某某及死者贾某某的家属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就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向法院另行起诉。在伤者杨某某起诉的案件中查明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58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23.68元,误工费823.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633.59元。在死者贾某某的家属起诉的案件中查明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96元,装尸和救护车费1600元,合计490802.96元。

本次事故中潘某无事故责任,杨某某及死者贾某某家属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已在另案中起诉潘某及其保险公司,原告董某某、马某某在本案中未起诉潘某及其保险公司,二原告主张放弃对潘某的请求赔偿权。即原告董某某就自己的损失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照所占比例33%放弃330元[董某某剩余损失为医疗费84821.16元(90521.16元-5700元),马某某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5275.53元(69575.53元-4300元),杨某某医疗费限额下损失为106986.23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按照所占比例50%放弃50元,共计放弃380元;原告马某某就自己的损失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照所占比例25%放弃250元。扣除主责方贾某某驾驶车辆承保公司的赔偿款和放弃的无责方潘某的赔偿款,马某某剩余损失为医疗费用65025.53元,董某某剩余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84491.16元。

因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J×××××/JXXXX号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三人按照其各自该项下损失的总额即马某某65025.53元,董某某84491.16元,杨某某104986.23元(扣除潘某和董某某无责任承担的2000元)按比例分配,合计原告马某某享有26%即2600元;由原告董某某享有33%即3300元;由原告杨某某享有41%即41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保单中显示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为贾某某。本案中,死者贾某某妻子杨某某承认该车实际车主系死者贾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马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潘某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贾某某驾驶的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马某某二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项下各赔偿限额二人应按比例进行分配,故对于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169892.84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54771.6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5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7071.6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本案中,原告董某某表示放弃经济损失380元,即原告董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为114741.16元(医疗费84481.16元+财产损失21450元+其他损失880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33432.35元[(114741.16元-3300元)×30%]。由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死者贾某某遗产范围内按照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78008.81元[(114741.16元-3300元)×70%]。对于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133863.62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67188.09元(医疗费项下4300元+死亡伤残项下62888.09元)。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表示放弃250元,即原告马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为66425.53元(医疗费项下65025.53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19147.66元[(66425.53元-2600元)×30%]。由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死者贾某某遗产范围内按照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马红海经济损失44677.87元[(66425.53元-2600元)×70%]。本次事故中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在另案中起诉潘某及其保险公司,原告董某某、马某某在本案中未起诉潘某及其保险公司,二原告主张放弃对潘某的请求赔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25天。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两人护理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对其第一次住院25天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37.44元每天计算2人,剩余13天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37.44元每天计算1人。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的给付128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误工天数应为138天,故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138天。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每天计算23天。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54771.68元。

二、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贾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78008.81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33432.35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67188.09元。

六、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贾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44677.87元。

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

八、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9147.66元。

(上述一至八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陈某、蒋某某、南乐某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1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281元,由被告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负担2297元;由被告蒋某某、南乐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斌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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