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等五人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258)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01336号

原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本科文化,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负责人:曹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睢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因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诉称:

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在灵璧县朝阳镇北杨桥村路段,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苏CP8***号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碰到行人张某甲,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甲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5461.5元,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火化费等合计293274元。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王某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否则,我公司仅承担垫付义务,并享有追偿权。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至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应该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处理,犯罪嫌疑人所受的刑事处罚直接影响民事赔偿范围;原告未开关系证明,除高某丁外,其他人的主体资格未定,无法核实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因此我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098元每年,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才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要求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间接损失,死者没有司法鉴定,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死亡,也就是说没有尸检报告。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者1941年出生,应计算7年,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意见以30000元计算,丧葬费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因为高某戊是军人,没有户口本,是军官证,有身份证。

2、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驾驶资质,及车辆信息具有上路资质,车辆投保情况。

3、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徐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35461.5元。

4、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费发票、殡仪车费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的事实,支付了火化费360元,殡仪车费240元。

5、部队证明、高某戊军官证。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开封市,4月份是来老家祭扫发生该事故,对于地址问题出于部队机密问题,不便出示具体地址,部队不纳入户籍管理,所以不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死者的关系,户籍性质上均显示农业家庭户。

2、原告提供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是复印件,对驾驶资质无法核实,应是原件,对保单无异议,对行驶证无异议。

3、原告提供证据3中病例病案材料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我公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

4、原告提供证据4中殡葬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死者的火化证,死亡证明无异议、户口本注销证明无异议,户口本上显示是农村户口,死亡证、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长期居住地是灵璧县农村,火化费发票、殡仪车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5、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凭一张纸无法查明事实的真实性,该份证明没有说明死者因为什么原因居住在部队,而且该部队的位置是否位于城镇也无法查实,部队不具备出具普通公民居住和暂住的资质,应当由相关公安机关户籍部门进行出示,高某戊本身是本案原告,因此部队出示的证明作为证据不恰当,存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事故发生是在朝阳镇,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与该证据所记载的长期居住在开封相矛盾。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1、2、5质证意见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意见。

2、原告提供证据3中发票数额由法庭核实,按双方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建议在总数基础上扣除15%。

3、原告提供证据4中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不能证明张某甲死亡是交通造成,应提供尸检报告加以证明,死者是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意见。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如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1系户口管理部门颁发,户口簿中已经载明张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驾驶证,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王某具有驾驶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证据3各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确实能反应张某甲在医院抢救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证据4中医学死亡证明系抢救张某甲医院出具,与原告提供的张某甲病例、火化证明及火化费单据、户口注销证明能相互印证张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证据5系张某甲生前居住的单位即高某戊妻子漆某某出具,因出具证明单位系部队所在地,且也是团级以上单位。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19时许,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苏CP8***号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朝阳镇北杨桥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碰到行人张某甲,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甲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支付医疗费35461.5元。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范围内。

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杨桥村,系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之母,生前随其儿媳漆某某(系高某戊之妻,现役军人)在河南省开封市机场北路东段1号居住。

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火化费等合计2932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同。王某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由于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直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某甲虽然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在河南省开封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五原告要求医疗费35462.5元问题。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亲属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和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84912元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其赔偿标准应该为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死亡赔偿金应该为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7年=161798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要求丧葬费22300.5元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01元÷2=22300.5元。现原告要求22300.5元,并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原告30000元为宜。

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7699.5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5462.5元(3546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剩余死亡赔偿金104098.5元(死亡赔偿金16179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赔偿57699.5元)】1295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总计129561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共同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若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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