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326)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民一初字第1395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庆斌。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燕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2*****-9。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某财险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庆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某财险燕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我乘坐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金海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京G×××××号小轿车相撞,我受伤,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1医院治疗。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某财险燕山支公司系被告王某某车辆的承保公司。故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473.75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是乘坐我的车受得伤,原告坐我的车是让我带他去为他弟弟找工作时受得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我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6639.52元,判决时应相应解决。

被告某财险燕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进行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按交通部下发准则及伤者伤情计标误工天数。营养费应有医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戴河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光明路与金海道交叉路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G×××××号克莱斯勒牌轿车沿金海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原告曹某,被告黄某某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损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40天。该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头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定期复查,决定下一步处理,首次复查时间2013-8-20;暂定休息一个月;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嘱留陪床2人;出院半年内仍需1人陪护;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2014年5月20日,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952.71元(其中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4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计2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天×20元计800元;护理人员杨某某、赵某某从事服装鞋帽批发零售业依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相关数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数据确定护理人员日工资收入为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2人×89元计7120元;出院后护理费89元×180天计16020元;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323天(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但原告主张299天应视为合理。原告伤前从事餐饮业,依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餐饮业数据确定原告日工资收入为7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299天×76元计22724元,原告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计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4576.71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燕山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曹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燕山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致曹某、黄某某同时受伤,故被告某财险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按曹某、黄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00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3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的30%即24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752.71元-6100元)的30%即18196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024元-93300元)3724元的30%即1117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752.71元-6100元-18196元)即42456.71元,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024元-93300元)3724元的70%即2607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

以上所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4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友

审判员 刘晓妮

审判员 肖 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婷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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