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宗某某、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013)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4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张昌松,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8××××-6。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义龙、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宗某某、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萧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胡某某的误工期、护理费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多章、余永阳,被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被告萧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龙、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宗某某驾驶皖L×××××号车,由铜陵县五松镇往铜陵市海螺水泥厂方向,沿南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皖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探望,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另了解,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萧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942.81元(1、医疗费15370.0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0820元+101.57元×95天×70%=1757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1900元;4、营养费20元/天×235天=4700元;5、误工费235天×3100元÷30=24283.33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车辆损失费1615元)。二、萧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宗某某辩称:被告宗某某已经在萧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的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宗某某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和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萧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规定按70%赔偿。宗某某垫付的7000元应当扣除,由宗某某按保险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鉴定结果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宗某某驾驶皖L×××××号车,由铜陵县五松镇往铜陵市海螺水泥厂方向,沿南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皖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费用为15370.0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宗某某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其余由胡某某支付。胡某某的摩托车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1015元,评估费200元,由胡某某支付。胡某某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宗某某驾驶的皖L×××××号车在萧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胡某某于2013年2月1日与铜陵承东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每月,绩效工资另行确定,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约为22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案、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胡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宗某某驾驶的皖L×××××号车在萧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宗某某和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宗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萧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支付。本案中胡某某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370.07;2、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1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180天(6个月)×2272元=13632元;6、交通费950元;7、精神抚慰金方面,因胡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215元,以上1-8项共计为42667.07元,由萧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7297元,其余医疗费用5370.07元由宗某某承担70%,即3759元,此部分可由萧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综上,萧县保险公司应支付胡某某的事故赔偿款总额为41056元,扣除宗某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萧县保险公司仍应支付胡某某的赔偿款为34056元。宗某某垫付的7000元,可与萧县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3405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94元,被告宗某某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慧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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