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235)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维、李俊杰,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学军独任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相识,1992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9日双方生育了儿子赵某某。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加之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以至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矛盾的堆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更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及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景德镇市房产信息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有一套房产(景德镇市金岸名都B1栋1201号)。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夫妻关系证明有异议,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有异议,该房子是我个人的房子,是我借款47万元买的,原告同意给我的,所以写了我的名字;证据4有异议,没有看过不知道有没有这个存折;证据5有异议,吵架是事实,但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答辩如下:我与赵某共同经历了患难,贫困。曾跑过长途运输,开过副食品店。赵某明先后两次重病住院,我不分昼夜,细心照料他,陪伴他。为了支持他的工作,我一边做生意一边在一中陪儿子读书,而他经常半夜回家,家中大小事我从不让他操心,我为家庭的付出如果没有第三者他会坚定地起诉离婚?毋庸置疑,导致我们家庭破裂的直接原因是第三者的诡计,和原告的不负责任。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事实存在;2、李某的保证一份,证明李某保证不与原告来往。3、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

原告质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保证书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相识,1992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3月19日双方生育了儿子赵某某(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以至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矛盾的堆积。原告与被告之间之间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的生活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更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为再婚,但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正确对待家庭夫妻生活及矛盾,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双方矛盾加重,双方应本着互凉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及夫妻关系。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出发,给予双方修复关系的时间。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学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巧珍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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