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13)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于民二初字第655号

原告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于都县罗坳镇。

委托代理人赖良生,男,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赖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林东发,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于都县贡江镇。

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于都县工业园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荣

委托代理人刘生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贡江镇。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地址于都县贡江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良生、林东发,被告易某某,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华、肖章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易某某驾驶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楂林工业园派出所方向往湖彬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齿轮箱厂路段,在跨越中心实线时碰撞到原告左侧,致使原告赖某某头部、肺部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被告易某某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2014年5月19日,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元、误工费19499.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0元、伙食费1320元、护理费10923.4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增加的诉求)等共计人民币8295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某某辩称:本人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

二、本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个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与本公司无关。

三、本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035.35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四、原告主张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应当核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有意见。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业人口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车在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齿轮箱厂路段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赖某某,自行车被撞后又碰撞到行人孙年生,造成赖某某、孙年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序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某某和孙年生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赖某某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39482.35元(已由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垫付),于都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和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又去赣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8.5元。原告的伤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易某某垫付给原告20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系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赖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务工和居住生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

2、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和检查资料;

4、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

5、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

6、原告父母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

7、购买自行车发票;

8、医疗费发票;

9、车票;

10、于都县罗坳镇岩背村民委员会证明;

11、保险单;

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垫付的39482.35元医疗费发票及保单。

被告易某某提供了协议书。

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某某和孙年生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某系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易某某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务工和居住连续一年的证据,农业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原告提出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实际低于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其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按原价360元赔偿,本院认为不妥,自行车虽然损坏,但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酌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更妥当。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是:医疗费39690.85元、误工费13000元(2500元/月÷30天×156天)、护理费5794.8元(87.8元/天×66天)、住院伙食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交通费1220元、自行车损失费252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6017.65元。

被告易某某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项下的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62734.8元,财产损失费252元,共计人民币72986.8元;超出部分32330.8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共应赔偿款项为105317.65元,其中支付应赔偿原告赖某某46535.3元,返还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39482.35元,返还被告易某某19300元(20000元-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9690.8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794.8元、住院伙食费132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220元、自行车损失费252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5317.6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986.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330.85元。

二、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垫付的39482.35元和被告易某某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105317.65元赔偿款内直接予以返还。

本案受理费174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449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共应赔偿人民币105317.65元,其中给付原告赖某某人民币48284.3元,给付被告于都县某鑫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9482.35元,给付被告易某某人民币175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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