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甲、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236)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1191号

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某某镇广场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甲。

被告杜某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杜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被告杜某乙、陈某某系被告杜某甲的父母,被告杜某乙、陈某某以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被告杜某乙、陈某某除了以名下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49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009157号]作为借款抵押外,同时在“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第十条6.)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杜某甲不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拍卖被告陈某某、杜某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49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杜某乙对杜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田阳县房产管理所房地产抵押验证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关于同意陈某某、杜某乙将国有划拔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贷款的批复(阳国土资函(2012)18号)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杜某乙同意对杜某甲的借款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杜某乙、陈某某对杜某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杜某甲偿还本金0元,已支付利息65999.59元,尚欠本金600000元,尚欠利息146928.30元;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广西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产生的律师费用13500元。

被告杜某甲、陈某某、杜某乙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某甲、陈某某、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杜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杜某乙、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地产等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可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除非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担保范围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而抵押物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清偿的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4月11日,被告杜某乙、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在出具本承诺书之前,保证上述抵押物未抵押予任何企业或个人;2、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上述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置;3、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4、本承诺书作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杜某乙、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外出务工或出现意外事故等情形,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和收入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之后,原告与被告杜某乙、陈某某对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49号房地产(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国用2012第00915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杜某甲借出款项600000元,被告杜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999.5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杜某甲不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拍卖被告陈某某、杜某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49号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杜某乙对杜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款抵押承诺书》、《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6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甲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999.59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某甲偿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杜某乙以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49号房地产权为被告杜某甲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杜某乙对被告杜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陈某某、杜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杜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杜某甲已支付的利息65999.59元)];

二、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元;

三、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杜某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49号房地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某某、杜某乙对被告杜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3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8元,由被告杜某甲、陈某某、杜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美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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