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314)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667号

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官林镇。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浩途,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市××铝××园。

负责人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美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伊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苏浩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18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价值共计1510148.97元,并开据全部增值税发票9张。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40566.49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469582.48元。经多次催偿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69582.48元及已开具17%增值税部分金额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后的第四十五天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469582.48元;3、发货单、发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发货及开票依据。

被告百色美联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18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的总价值为1510148.97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支付货款940566.49元,尚欠569582.48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469582.48元,则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多次催偿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69582.48元及已开具17%增值税部分金额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后的第四十五天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电缆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9582.48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为凭,其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货款本金469582.48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部分。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且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理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签订时间不同而分段计付,即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后的第四十五天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未对利息作出具体约定,故该利息计算的起始期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较为适宜。另,对于拖欠的469582.48元货款已开具17%增值税部分金额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其中货款总额与相对应增值税发票中的价税总额一致。据此,应认为合同约定的货款已包含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9582.48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已包含增值税税额的利息。故其另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税额的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百色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色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9582.4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被告广西百色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农伊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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