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广西某某集团百色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吴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819号

原告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某某学院退休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理人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百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某某集团百色某某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负责人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下岗工人,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某某百色分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宝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百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吴某某、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吴某某、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宝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骑24寸女装自行车沿狭窄的桂林街由北向南下坡行进,适有被告吴某某违章占用右车道临时停放桂L08***轿车,其只好从该车左侧绕行,此时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李某某驾驶本单位车辆桂LC2***中巴车接送职工上班,其未按交通法规停下或慢行而强行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颅内出血、左侧颧弓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住院治疗118天。经百色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部门对其伤情作出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一级护理依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2105.19元,其中医疗费1711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8天=4720元,营养费20元/天×365天×13年=94900元,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13年×100%=27615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530元/辆×3辆=159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42067元(其中包含原告住院期间三个女儿护理为12600元+4900元+5717元、截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已支付护工黄连喜的护理费18850元、今后护理费2500元/月×12月×20年×1人×100%=6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为桂LC2***中巴车购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9999元医疗费,因此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0001元。被告韦某某作为桂L08***轿车车主,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公司和吴某某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金额为202421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0000元,余下15242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还应支付142421元,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应与被告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赔偿202421元,其已支付13000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支付189421元。因各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判决由各被告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韦某某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自行车制动失效而未下车推行,是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及自行车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返还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9999元抢救费;原告诉请的数额已超出其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吴某某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违章停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系被告李某某没有按规定安全行车,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制动不良、其操作不当翻倒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时已有全职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工费用,其诉请其三个女儿因护理其产生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韦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某一致外,另认为被告其出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制动失效的“百色01-00698”自行车沿右江区桂林街由中山二路往城乡路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桂LC2***中型普通客车在其身后同向行驶。7时20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美滋园特色美食馆”门前路段,适逢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桂L08***轿车临时停放在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方右侧路面上,当原告驾车欲从该车左侧绕行,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LC2***中型普通客车从原告左后方驶来欲超越两车时,因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通行,又因被告吴某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原告驾车向左侧翻,后其前轮滑入被告吴某某临时停放的小轿车底部左下边缘发生碰刮,发生原告石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共计住院118天),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171044.19元(其中由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赔偿9999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13000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需要2人陪护。医院的出院医嘱:1、普食;2、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加强护理;3、院外预防癫痫、营养脑细胞治疗;4、定期专科门诊随诊、复查。2013年2月19日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申请复核,交警部门复核维持原认定。2013年6月3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鉴定为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一级,被告某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双方选定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级别重新鉴定。2014年2月2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级别鉴定的意见书评定:石某某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支出出诊费2000元、鉴定费2190元,共计4190元。

另查明,桂LC2***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

再查明,桂L08***小轿车车主系被告韦某某,事发时系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韦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桂L08***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丈夫涂某某的身份证、原告户口簿、百公交认字(2012)第45100232012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5、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专家会诊意见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费收据、轮椅发票、预交金收条;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公司证明、李某某身份证、百公交认字(2012)第45100232012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公交鉴告字(2012)1206A、1121A、1129B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第20121128A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百公(刑)鉴(痕)字(2012)23号鉴定文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预交金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被告吴某某、韦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图、被告某某公司申请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选定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39、40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为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此三份收款收据并不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且无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票发票为证实其家属支出交通费23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家属支出的交通费并不是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应予以支持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其女儿涂洁、涂艳、涂娟证明、考勤表、请假条、工资单、劳动合同、护工黄连喜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护理时间一览表,为证实其住院由女儿护理的误工损失及支付护工黄连喜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已证实其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44天的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需2人陪护的时间为44天。原告提供的涂洁、涂艳、涂娟证明、考勤表、请假条、工资单、劳动合同、护理时间一览表缺乏关联性、黄连喜出具的护理费收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计算清单为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计算清单是原告自行计算其经济损失,主观随意大,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检测服务费收据、酒精测试鉴定费、车辆检测费为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考虑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等因素,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另行起诉主张为宜,故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运用技术手段调查综合评判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应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LC2***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桂L08***小轿车车主系被告韦某某,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故被告韦某某、吴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中造成损害,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又因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事故车辆桂LC2***中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赔偿,尚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某某财险南宁支公司、某某公司、吴某某分别向原告垫付的9999元、10000元、13000元,应予以抵扣赔偿款或由原告返还。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71139.19元,但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71044.19元,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710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49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无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级和十级伤残,且其年事已高,加强营养补助,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27615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年满68岁,根据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854元/年×12年×(80%+1%)=183260.8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轮椅并无配制机构意见,无法确定轮椅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30元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认可实际发生的数额即53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4206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其住院治疗118天(其中44天为2人陪护)。因其主张其女儿误工的证据与其陈述的护理时间,均不能确认其住院期间由谁陪护,故原告诉请依据其三个女儿的误工情况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暂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据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8938元/年÷365天×44天×2人=6976.83元;(2)28938元/年÷365天×(118天-44天)×1人=5866.88元;(3)28938元/年×5年=144690元,共计157533.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交通费的前提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该交通费230元是其亲属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右江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否认,且本院采信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此,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共计537088.78元(其中医疗费1710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6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护理费157533.71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已赔偿9999元,还应赔偿1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00元;

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五、由被告韦某某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305088.78元的15%即45763.3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3000元,还应赔偿32763.31元;

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5088.78元的15%即45763.31元;

八、原告得到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百色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4959元,鉴定费4190元(重新鉴定),共计9149元,由原告负担6670元,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百色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39.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3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宵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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