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与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4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原深圳市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华强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秋红、某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映峰、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4日,当时名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4年3月4日,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甲某,1998年8月21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先后为郑乙某、郑丙某,2007年3月23日起至今为赖某某。公司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后于2000年6月12日、2001年8月17日、2003年2月14日三次增加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在福田区B**8-37、B**4-0075号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福田区B**4-0074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70%、30%股权。1998年11月6日,股东变更为江甲、江乙和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55%、15%、30%股权;1999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郑乙某、江乙,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85%、15%股权;2002年12月4日,股东变更为郑乙某、郑戊某,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85%、15%股权;2005年5月27日,股东又变更为郑乙某、郑丙某,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51%、49%。之后公司股权又经多次变更,2007年3月,赖某某取得全部股权。该公司经营期限为自1997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于2007年被吊销。

某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设立时起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由郑丙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几经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审批);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不含国家专营、专卖、专控商品)各类经济信息咨询(不含国家限制项目)。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郑丁某、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丙某,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5%、15%、70%的股权;2002年12月25日,股东变更为田刚、郑丙某,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40%、60%的股权;2006年、2009年该公司又进行过两次股东变更,现股东为深圳市卓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煜骐投资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40%、60%。该公司经营期限为自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51年10月22日止。

2002年10月20日,当时的深圳市某某银行与当时的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市某某银行向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9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8675‰。2002年10月22日,该款项发放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在上述贷款到期后,2003年7月22日,经借贷双方同意,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延期至2004年1月22日,利率为5.841‰。贷款再次到期后,本息均清偿。

某某投资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体表现在:1、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存在交叉情况。2002年,持有某某房地产公司85%股权的股东郑乙某(时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任某某投资公司的董事。持有某某投资公司70%股权的股东郑丙某(时任某某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监事。2、2002前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持有某某投资公司15%的股权。3、郑乙某、郑丙某为父子关系,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在当时同为其控制下的家族企业,两公司当时的股东和高管人员(包括郑乙某、郑丙某、郑丁某、郑戊某等人),均为同一家族直系近亲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某某投资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有关的查询结果,并提交了有郑乙某、郑丙某、郑丁某、郑戊某等人签名的系亲属关系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银行、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对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有关的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当时两公司股权、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交叉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对亲属关系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2000年3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己偿还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就中汽专用汽车珠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优先受偿。2003年11月19日,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将享有的对郑己的未收回的上述债权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6000元,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双方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924800元;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会同某某投资公司办理通知手续和对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诉讼主体变更手续;某某投资公司在付款后,即可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以及对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发生利息的追索权。签订协议同时,某某投资公司签署确认书,声明放弃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后某某投资公司支付了转让款924800元,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出具了收据,但长期未履行通知及变更主体手续。2011年3月18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发出函件,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该函的主要内容有:某某投资公司“已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支付了转让款,但由于贵行一直未履行通知债务人及变更债权人主体手续,因此我司与债务人未形成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主张和实现债权。请贵行在接到本函后15日内向我司移交全部文件资料,协助完成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由我司直接追索债权;或请贵司(行)书面复函答复我司。”并留下了联系人姓名及电话、手机、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等联系方式。2011年3月19日,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签收了该函,但仍未办理。2011年6月15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于2011年6月16日签收。

三、某某银行、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在二审中陈述,其所转让的债权,转让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未能找到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而处于执行中止状态,并提供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二审诉讼中,某某银行于2012年2月25日,即二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在《深圳商报》B二版刊出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了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债务人向某某投资公司履行债务。

某某房地产公司一审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9248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日之日起计至付清止);三、某某银行就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各案诉讼费由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和某某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签署确认书承诺放弃撤销权,但未明确放弃解除权,故某某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某某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但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经过多年仍未按约变更主体资料、且有将部分债权再次转让债权的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作为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某某银行应当在其支行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款9248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某某银行对上述债权中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某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6524元,由某某银行、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负担。

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债权合同转让纠纷,各方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投资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协议签订后某某投资公司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而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近十年,并根据约定保管涉案债权的相关债权文书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证据在该期间内采取过积极措施寻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维护债权人权利。某某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发函催告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予了某某银行华强支行15日的履行期间,并要求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予以书面回复,但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收到催告函件后,既没有回应,也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又于三个月后的2011年6月15日,向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退还转让款及利息,仍未得到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回复,某某投资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某某银行及华强支行直至在二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刊出了《债权转让公告》。

基于涉案协议的性质,该合同的目的是某某投资公司取得债权并及时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在一直保管着涉案债权的相关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既不向执行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也不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某某投资公司积极寻找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以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或部分实现,甚至在某某投资公司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时,还是置之不理,致使某某投资公司长期无法依约主张各自受让的债权,或将债权另行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某某投资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某某银行及华强支行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法律亦未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投资公司享有解除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于解除通知到达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之日(2011年6月16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正确,利息起算点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次日起计,由于某某投资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同,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亦予以维持。另鉴于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是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故某某银行应当就华强支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所提上诉意见虽然部分属实,但其上诉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8元,由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负担。

再审过程中,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提出下列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驳回某某投资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投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某某投资公司所谓的催告并不成立,是其恶意制造证据的行为。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并未收到《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某某投资公司从未与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当面洽谈,或再次采取其他方式来共同办理通知债务人等工作,而是在发出催告函后,紧接着发出解除函,可见其目的就是刻意为诉讼准备证据,一步步达到其非法目的;本案是系列案,涉及某某银行五家支行,没有一家支行作出回应,足以证明某某投资公司的送达存在严重问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以存在严重送达瑕疵的函件,认定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确认解除合同,缺乏证据。二、某某投资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是导致上述工作未完成的根本原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通知债务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义务,属双方义务,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从未拒绝办理,且已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完成了通知债务人事项。《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负责会同某某投资公司办理……通知手续和对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诉讼主体变更手续。可见办理通知债务人及到法院变更诉讼主体的工作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之所以未办理,是因为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从未提出共同办理通知债务人等事项的要求。某某投资公司甚至将债权资料放在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近十年不取走,可见,其怠于履行义务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债权转让的实践操作方式,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负责办理后续相关工作,由债权转让人配合办理,这一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以上足以说明,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从未拒绝办理,而某某投资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是导致上述工作未完成的根本原因。2012年2月17日,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就涉案债权办理了债权转让公告,事实上已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项。三、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1、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已履行主要义务。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取得债权,而清收该债权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就享有债权人全部权利,可见签订该协议后某某投资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已实现;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在将债权资料交给某某投资公司后,主要义务已当然履行完毕。至于后期代某某投资公司保管债权档案资料的行为,是其委托行为所致,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2、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已实现(即取得债权)。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已明确约定:“已承接了该债权,并开始行使债权”。3、后续继续清收并实现债权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的认定混淆了法律关系。4、未通知债务人和去法院变更主体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亦并不影响某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至今某某投资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未通知债务人和去法院变更主体影响到某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涉案债权己在强制执行阶段,且案件处于中止状态。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会依职权强制执行;因此,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都不影响某某投资公司债权的实现。在案件中止状态,法院也不会受理变更主体的申请,即便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法院也不会受理;况且,某某投资公司从未主动提出变更。四、原审判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债权转让公告、变更主体等工作原本就是双方的义务,即便某某投资公司无理地要求某某银行一方完成,某某银行作为股份制银行,工作程序严谨,债权转让公告等工作程序较多,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原审判决确认的解除期限显然不是合理期限。五、原审判决还存在以下错误:1、某某投资公司已明确放弃撤销权,其无权再解除本合同;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返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时效的规定。3、某某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其在2011年6月行使的所谓解除权,已明显超过除斥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对人催告的情形下,除斥期间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纠正,以维护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合法权益。

再审过程中,某某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的送达事实,法院在一、二审中已经组织了举证、质证后予以认定,某某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催告义务的程序上没有瑕疵和过错。二、某某投资公司依法通过特快专递在2011年3月21日向某某银行华强支行送达合同履行的催告函,再要求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移交案卷材料,通知债务人,变更债权人主体或者进行协商,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5日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三个月合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既不履行也不回复,某某投资公司当然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三、对其他问题的意见如下:1、关于某某投资公司的主体情况,这两家公司均正常经营,其变更资料可以在工商机构公开信息查询,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2、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在收到催告函后,拒不办理主体变更的手续,直到二审开庭前一天才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项,其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在之前经过合同履行催告长达三个月的期限内,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不协商不履行,根本没有履行的意愿。3、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长时间内既未通知债务人,也未移交案卷材料,也不积极追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不通知债务人那这个债权转让不具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投资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实际的债权,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4、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认为受托追偿债权保管档案,与转让债权债务法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会影响某某投资公司取得债权的法律效力,这个观点明显错误。5、实现债权以取得债权为前提,如果连债权都没有取得从何而谈债权的兑现,在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拒不移交案卷材料也不办理通知债务人手续的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6、关于除斥期间限制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间,那么某某投资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履行合同,在履行催告义务后,在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从催告到通知解除大概有三个月时间,假如某某银行华强支行除斥期间的说法成立,那么三个月的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是正当、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某某银行再审答辩称,同意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结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某某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

首先,本院注意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某某投资公司即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而直至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发出函件、催促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相距协议签订时已近十年。虽然在协议中某某投资公司已委托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负责追索债权,并保管债权的全部档案资料,但某某银行华强支行在该期间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债务人及变更申请执行人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积极措施寻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以维护债权人利益。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出具《确认书》,表明愿意承担收购该债权的风险,但并不表明其愿意放任债权长期处于无法清收的状态。某某投资公司在某某银行华强支行长期未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债权清收长期未有进展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8日发函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要求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移交全部文件资料并协助完成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属于行使债权受让人合同权利的行为。某某银行华强支行收到催告函后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回应,既不向某某投资公司移交相关债权文件资料,也不办理通知及变更手续,从而使某某投资公司仍然处于缺乏行使债权基本条件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直到二审开庭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登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也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表现。综上,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某某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投资公司对涉案协议享有解除权并无不当。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主张其实际并未收到《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和《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函》,但某某投资公司提交的邮政送达资料显示邮件已妥投,故本院对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该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主张某某投资公司已确认放弃撤销权,故无权再请求解除合同,且该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正如原一审判决所论述,虽然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签署确认书承诺放弃撤销权,但未明确放弃解除权,故某某投资公司仍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裁判理由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最后,某某银行华强支行还主张,某某投资公司的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的除斥期间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本院认为,除斥期间的适用,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应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适用,某某银行华强支行主张该规定适用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华强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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