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9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审查,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赣B531S0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上犹县城往社溪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上太线社溪麻田村路段,从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赣BP2288改装拖车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骆某某驾驶的赣B34S41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扶到路边后驾驶拖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骆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骆某某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去医疗费51685.65元;遵照医嘱,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做颅骨缺损修补术,花去医疗费33718.5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经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脑外伤继发性癫痫每月后续治疗费可在350.20元至544.26元范围内确定。原告骆某某本人系个体工商户,在油石乡从事农资经销及生猪养殖。原告骆某某父亲骆炳昌为农村户籍,出生于1940年8月15日,尚健在;原告骆某某有同胞三姐妹;自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骆升华出生于2002年4月21日,长子骆少能出生于1999年8月5日,次子骆少龙出生于2006年7月18日。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周某某驾驶的拖车均未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某某为拖车车主,被告周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由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伤性癫痫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467766.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骆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原告骆某某在医院的住院治疗记录,证明原告骆某某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骆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9249.1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6404.17元,门诊治疗费2845.01元)、鉴定费21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6、户口本,证明原告骆某某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骆某某从事的生产经营情况。同时,原告骆某某申请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谢芳明到庭接受了询问。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错误;2、原告骆某某虚报夸大赔偿项目及数额;3、本案的赔偿应当先由答辩人和改装拖车车主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骆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9000元的事实。2、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碰撞造成的,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没有关联,陈某某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2、原告骆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作为证据材料,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申请对原告骆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赣B531S0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上犹县城往社溪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上太线社溪镇麻田村路段,从同向行驶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的赣BP2288改装拖车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骆某某无证驾驶的赣B34S41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之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摩托车与拖车发生刮擦并斜靠在该车左侧,造成两摩托车受损,被告王某某、原告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扶到路边后驾驶拖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骆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依被告王某某的申请,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复核,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骆某某在受伤后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去医疗费51685.65元;遵照医嘱,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做颅骨缺损修补术,花去医疗费33718.52元;之后,遵照医嘱,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97.8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受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光明司鉴(2014)医鉴字第2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骆某某住院期间应当确定护理人员提供生活帮助,开颅手术前后2周及颅骨修补术后2周内每天可确定2人护理,所以护理时间共计167天;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光明司鉴(2014)医鉴字第26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原告脑外伤继发性癫痫每月后续治疗费可在农医保用药350.20元至489.16元或者非农医保用药405.30元至544.26元范围内确定。为鉴定,原告骆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依据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骆某某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癫痫尚没有根治的方法,且容易复发,只能依靠药物治疗,按照鉴定惯例,目前只能暂时确定骆某某的后续治疗期间为两年,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为鉴定,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骆某某为农村户籍人口,与妻子谢金容均系个体工商户,在油石乡新田村从事农资经销及生猪养殖。原告骆某某父亲骆炳昌为农村户籍,出生于1940年8月15日,尚健在;原告骆某某有同胞三姐妹;自己与妻子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骆少能出生于1999年8月5日,长女骆升华出生于2002年4月21日,次子骆少龙出生于2006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拖车均未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某某为拖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从事运输。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犹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医疗收费明细表、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条,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有鉴定人员谢芳明当庭质询意见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级交管部门均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骆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都提出异议,主张事故认定错误,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骆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原告骆某某的人身应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拖车均未办理交强险,故原告骆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自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各半赔偿,不足部分则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骆某某分担。原告骆某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9901.97元,有医院相关治疗记录及医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相关鉴定意见根据实践及惯例确定后续治疗期间暂定为两年,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所以,原告骆某某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1944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如果原告骆某某两年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某因伤而持续误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误工费赔偿,误工时间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23日止,为395天。鉴定机构综合评定骆某某护理时间为167日,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情形及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骆某某在该期间内可以获得护理费赔偿。虽然原告骆某某举证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但是却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因此,原告骆某某主张按每天121.06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处理惯例确定其误工费为每天70元,护理费为每天60元。原告骆某某主张分别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36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只是在本县住院治疗,虽然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是该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适当予以调整,确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骆某某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却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情形及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骆某某因伤造成残疾,应当根据伤残等级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骆某某为农村户籍人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目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确定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的农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处理惯例,在对一处九级残疾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可对另一处十级残疾增加3%的赔偿金比例,原告骆某某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2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某某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父亲骆炳昌、女儿骆升华、儿子骆少龙、儿子骆少能等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年的费用应调整为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130元/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原告骆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某某主张赔偿为鉴定伤残程度、护理实践及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用2100元,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的答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核定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89901.97元;2、后续治疗费9600元;3、误工费27650元(70元/天×395天);4、护理费10020元(60元×16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136天);6、营养费2720元(20元×136天);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59221.50元(原告骆某某残疾赔偿金8781元×20年×26%=45661.20元,父亲骆炳昌生活费5130元×5年×26%÷3=2223元,女儿骆升华生活费5130元×3年×26%÷2=2000.70元,儿子骆少龙生活费5130元×8年×26%÷2=5335.20元,儿子骆少能生活费5130元×6年×26%÷2=4001.4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2533.47元。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9901.97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合计104941.97元,已经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84941.9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即50965.1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0%即16988.39元;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27650元、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22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7591.5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半赔偿53795.75元。即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114760.93元给原告骆某某,已经赔偿的费用190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80784.14元给原告骆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14760.93元给原告骆某某,已经赔偿的费用19000元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人民币80784.14元给原告骆某某。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1.50元(本院给予司法救助,准许原告缓交至执行阶段),减半收取4225.75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209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远航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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