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卢某乙等与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85)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卢某甲,个体户。

原告卢某乙,学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甲,个体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告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乙法定代理人卢某甲、原告卢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晗,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卢某乙,2007年原告卢某甲全额出资为卢某乙购置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二期一单元302号房产一套,因卢某乙尚且年幼,当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就该房屋的归属及登记等事项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8日签订《房产登记说明》、《协议书》,约定该讼争房产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待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保证以赠与的形式过户至卢某乙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一直居住在该讼争房屋中,被告一直以各种事由前往原告居住地纠缠不断,甚至出现暴力行径。因原告卢某甲已将后续房屋抵押贷款还清,为避免被告自银行取得房产证后,将该讼争房屋抵押或转让而侵害未成年人卢某乙的财产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二期一单元302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卢某乙名下;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卢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卢某甲诉请被告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卢某乙,因卢某乙为该房屋的直接受益人,因此,原告卢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卢某甲所诉请理由并非事实。讼争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卢某甲同居期间由被告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卢某乙是被告的个人意愿,跟原告卢某甲无关,因此,原告卢某甲诉请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卢某乙于法无据。三、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尚未出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卢某乙未具备产权登记,故登记该房产名暂由女方杜某代登记监管,待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男女方保证将该房产以赠与形式过户到卢某乙名下,在卢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前,任何一方无权处置该房产。”现原告卢某乙刚满8周岁,《协议书》所约定的赠与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原告卢某甲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原告卢某甲于2007年与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百色市江滨二路幸福港湾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签订《幸福港湾定房约定书》并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2009年8月3日被告与百色市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以上讼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吴布英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2日代原告卢某甲向百色市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11724元、208171元、57622元,共计377517元。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8日签订《房产登记说明》、《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卢某甲自行出资购买、因原告卢某乙尚且年幼未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故该讼争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待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保证以赠与形式过户至原告卢某乙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百色市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百色市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吴布英出具的说明、《幸福港湾定房约定书》、吴布英出具的收据、短信截图、原卢某甲、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杜某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房产登记说明》中约定:“本案讼争房产为卢某甲自行出资购买,非卢某甲与杜某共有财产,产权登记于卢某乙名下,在卢某乙年满二十三周岁前,卢某甲是该房产实际拥有人。”2012年10月18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再度达成《协议书》约定“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二期一单元302号房,系男方独资为卢某乙购置,因卢某乙未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故登记该房产名暂由女方杜某代登记监管,待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男女方保证将该房以赠与形式过户到卢某乙名下,在卢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前。任何一方无权处置该房产。”以上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待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男女方保证将该房以赠与形式过户到卢某乙名下”系附期限合同条款,本案中原告卢某乙目前只有八周岁,尚未达到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卢某甲提交的与被告的短信截图欲证明被告有将该讼争房屋转让或抵押的倾向,因原告卢某甲无法提交其它实质证据用于佐证被告有转让抵押讼争房屋的意图,本院对该份孤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卢某乙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爱尖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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