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晨公司与某城公司、开发区某投,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33)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赣州市某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今、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某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开发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区某投),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武。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下称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廖某,该支行行长。

原告某晨公司诉被告某城公司、开发区某投,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晨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今,被告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海琼,被告开发区某投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晨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某晨公司与第三人某丰公司、第三人开发区支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由原告某晨公司委托第三人开发区支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借给第三人某丰公司,用于第三人某丰公司经营周转所需。上述借款,第三人某丰公司以其《赣州市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标段项目投资某某管理合同书》项下的道路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结算款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就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2010年10月19日,原告即债权人某晨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某城公司、质权人开发区支行、出质人某丰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四方同意指定出质人某丰公司在质权人开发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为债务人某城公司所欠出质人某丰公司工程款的唯一结算专户,在项目完工及决算确认后,被告某城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某丰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该账户。同年11月4日,被告某城公司向第三人开发区支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该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并保证以上数据和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年11月5日,委托贷款人即原告某晨公司、质权人开发区支行、出质人某丰公司三方共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约定将前述5000万元应收账款中的3000万元质押给开发区支行,作为某丰公司向原告某晨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而后,原告某晨公司委托第三人开发区支行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某丰公司。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某丰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原告之借款,原告因此向赣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赣州中院于2012年11月19日判决某丰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对该判决申请执行,但因第三人某丰公司无其他资产,且因该公司债务众多,本公司对该公司的其他工程款并无优先权,执行程序开始一年多来,未能执行分文。本公司继而向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提出,要求配合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在第三人开发区支行的要求之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某城公司向第三人开发区支行发出函复,确认自某丰公司的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以后,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间,应收账款债务人即被告某城公司共向指定账户打入款项40650309.94元,扣除代扣税款2993281.59元,指定账户实收款项共计37657028.35元,至此应收账款已全部付清。从被告某城公司的复函可知,某城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第三人开发区支行发出的应收账款确认书做了虚假陈述,虚假陈述金额达到12342971.65元。至此,原告方知,在四方签订《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之时,被告某城公司即对原告故意隐瞒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误导原告。原告本是出于信赖被告某城公司的应收账款确认,所以才委托开发区支行借给第三某丰公司借款2000万元,而正是由于被告某城公司的这一质押虚假陈述直接导致原告形成误解,使得债权难以实现。四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实质为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因此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书系该协议的组成要件。被告某城公司在该确认书中,已保证该内容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亦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某城公司虚假陈述应收账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应当由其对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难以回收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4月17日,中共赣州开发区委员会下发《关于明确赣州开发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构设置等相关事项的通知》(赣开党字(2012)20号),内容为:包括被告某城公司、赣州满园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并入被告赣州开发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一并由被告二承接(上述事实,已为赣州中级法院生效的(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49号判决书认定,属无须举证之事实)。据此,被告某城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开发区某投共同承担相关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赣州市某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对第三人某丰公司债权承担12342971.6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赣州开发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2342971.65元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城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某丰公司对某城公司的应收账款5000万元,系未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款,并非确定的借款或欠款。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某丰公司签订的《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投资某某管理合同》约定了总投资额为约6000万元,但最终的工程价款必须要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在某城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时,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的工程款并未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二、某丰公司并未完成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约定的全部工程。根据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项目的结算价款为51065291.54元;根据赣州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未完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934695.31元。即某丰公司尚有近2000万的工程未实际施工。因此,由于某丰公司并未完成整个项目的全部工程量,自然其工程结算价会进行相应的调整,由此导致某丰公司在该项目当中剩余的工程款就达不到5000万元。三、之所以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全部清偿,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在某城公司、原告、某丰公司及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工程款账户结算协议书》后,某城公司严格按约定将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了约定的结算账户。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程款账户结算协议书》后,某城公司向约定的结算账户共计支付了37657028.35元,代扣税费2993281.5元,以上合计40650309.94元。本案当中原告与某丰公司的委托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应当说某城公司已支付将近4000万元至结算账户,足以偿还原告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既然进入了结算账户,原告完全可以行使其权利,控制结算账户的资金。正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未监管到位或者同意某丰公司提取结算账户的资金,才导致其债权未能得到全部清偿。四、原告及某丰公司同意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剩余部分出质给国瑞泰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1、根据2010年12月22日某丰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赣州市国瑞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委托贷款之外,原告某城公司另行委托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某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由国瑞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国瑞泰公司的权益,原告及某丰公司同意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剩余部分出质给国瑞泰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由此导致原告在某丰公司委托贷款2000万元上已经没有质押登记中相应金额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了;2、在以上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到期后,某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国瑞泰公司替某丰公司代偿了1000万元给某晨公司。某城公司替某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代偿款给国瑞泰公司。综上所述,某丰公司对某城公司的应收账款是未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款,并不是确定的借款或欠款,且某丰公司未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量也是导致其剩余工程款未能达到5000万的原因,某城公司在出具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确认书时并未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某城公司严格按约定向结算监管账户支付了将近4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完全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此外,原告在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的委托贷款上已经没有质押登记中相应金额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了。原告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原因不在某城公司,原告要求某城公司承担12342971.65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某投的答辩意见与某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某城公司和开发区某投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某城公司现为被告开发区某投的全资子公司;3、《中共赣州开发区委员会、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赣州开发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构设置等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根据中共开发区委员会的通知精神,某城公司并入开发区某投,其债权债务一并由开发区某投承接;4、委托贷款合同,证明某晨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给某丰实业公司的事实;5、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某丰公司在开发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为某城公司所欠某丰公司工程款的唯一结算专户,在项目完工及决算确认后,某城公司应将支付给某丰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该账户的事实;6、应收账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某城公司人确认应付账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保证和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事实;7、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2010年11月5日,某丰公司将其5000万元应收账款中的3000万元质押给开发区支行,作为某丰公司向原告某晨实业借款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8、关于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提出对西出入口工程款支付金额核对的函复,证明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应收账款某城公司共向指定账户转入37657028.35元、某城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开发区支行发出的应收账款确认书做了虚假陈述,虚假陈述金额达到12342971.65元;9、(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50号、(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由于某城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0、投资某某管理合同书及赣州开发区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西出入口道路某某工程项目),在四方签订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之前,被告某城公司已经知晓出质的应收账款不足5000万元。其虚假陈述行为是故意为之。

对于原告某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城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第8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第9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类。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审核定案是由多家部门实施,最迟作出审定结论的相关权力部门时间为2011年1月8日。按照几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在项目完工结算确认后应付工程款转入监管账户。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被告某城公司已先行支付工程款1300万。

被告开发区某投对原告某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原告某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某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城公司及开发区某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9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类,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某晨公司委托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向第三人某丰公司提供贷款,第三人某丰公司以其在被告某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提供质押担保,且被告某城公司对第三人应收工程款进行确认的客观事实,据此,本院对证据1-7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赣州市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书、证明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的项目总投资预计为约6000万元;3、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1)证明第三人某丰公司将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的应收工程结算款作为其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的质押担保;(2)证明原告、被告某城公司、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账户;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第三人某丰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进行了质押登记;5、应收账款确认书、证明在被告某城公司出具确认书时,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尚未完成财政审计部门的最终结算;6、工程结算书、证明第三人某丰公司就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934695.31元;7、支付凭证及清单、税票、证明被告某城公司在签订了《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后,就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至了结算账户,实际支付金额为37657028.35元,代扣税费2993281.5元;8、协议书:(1)证明在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委托贷款之外,原告另行委托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向第三人某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由国瑞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为了保障国瑞泰公司的权益,原告及第三人某丰公司同意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剩余部分出质给国瑞泰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9、代偿确认书、证明第三人某丰公司在原告委托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发放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由国瑞泰公司向原告代偿了1000万元;10、进账单、付款申请书、判决书、证明被告某城公司人替第三人某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代偿款给国瑞泰公司。

对于被告某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晨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最终结算与某城公司一标段的剩余工程款是两个概念。我们提交的审核定案表对数字进行了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该协议至今未生效,本合同明确约定,说明各方已达成共识,这笔应收账款首先解决本案的借款而非担保协议的1000万。第9、10组证据解决的不是本案问题,该1000万是西出路口的1000万,其余证据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某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某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晨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最终结算与某城公司一标段的剩余工程款是两个概念,审核定案表对数字进行了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该协议至今未生效,本合同明确约定,说明各方已达成共识,这笔应收账款首先解决本案的借款而非担保协议的1000万;第9、10组证据解决的不是本案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该1000万是西出路口的1000万,其余证据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第三人某丰公司在被告某城公司处存在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应经过最终决算以及被告某城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开发区某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某丰公司、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告某晨公司,被告某城公司、开发区某投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某城公司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书》中应付账款确认是否属于虚假陈述?2、原告某晨公司是否因被告某城公司的《应收账款确认书》的陈述受到损害?3、原告某晨公司的损失是什么原因所导致?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本案庭审记录,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20日,原告某晨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与第三人某丰公司(借款人、甲方)、第三人开发区支行(受托贷款人、丙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885002010090008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由原告某晨公司委托第三人开发区支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借给第三人某丰公司,用于第三人某丰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某丰公司以其与被告某城公司签订的《赣州市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标段项目投资某某管理合同书》项下的道路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的应收工程款作为此次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就上述应收工程款的质押担保事项,2010年10月19日,原告某晨公司(丁方)与被告某城公司(工程款支付人、乙方)、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丙方)、某丰公司(工程承包人及质押人、甲方)四方共同签订《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一份,共同约定,一、甲方于2010年10月22日向丁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陆个月,借款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二、甲方、乙方、丙方和丁方同意指定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288500010308000****账号,为《赣州市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标段项目投资某某管理合同书》项下绑定工程款唯一结算专户。在项目完工及决算确认后,乙方同意将应支付给甲方的过程结算款项,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述指定账户,不支付现金,并有义务协助丁方加强工程款的管理,监督甲方及时归还丁方借款。在借款未归还前,本协议指定账户及上述的绑定条款不能撤销。上述协议签订后,以第三人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为户名在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开设288500010308000****的账号,预留的印鉴为“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林武”及原告某晨公司股东“吴道波”法人章。2010年11月4日,被告某城公司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是:“因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发生委托贷款业务,赣州某晨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单位申请,对和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应付账款(我单位应付给该公司的赣州西出入口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与贵行进行确认,我单位对已形成的应付账款确认如下:截止至2010年11月4日,应付账款合计大写伍仟万元(小写¥50,000,000.00)。我单位保证以上数据和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承诺在未接到贵行和赣州市某晨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书面通知前必须将应付工程款汇入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名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288500010308000****),并积极协助贵行对已形成和未来将形成的应付账款进行核对及确认”。同年11月5日,质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人即第三人某丰公司共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021402500002748979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约定质押财产为1、主合同(号码2885002010090008)金额2000万元;2、质押合同(号码2885002010090008-1)金额300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质押财产是赣州某丰公司基于某某合同,于2010年11月为某城公司某某赣州西出入口道路产生的应收工程款,金额为5000万元(详见某丰公司与某城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现确认用于质押的应收工程款为5000万元。并具体约定将前述5000万元应收账款中的3000万元质押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某丰公司向原告某晨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此后,原告某晨公司委托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某丰公司。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某丰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原告某晨公司的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某丰公司应向原告某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某晨即对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某丰公司未能履行完毕(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某晨公司向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提出,要求配合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在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要求下,被告某城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发出《关于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提出对西出入口工程款支付金额核对的函复》,称“贵行与我公司、某丰公司、某晨公司四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的工程款支付全部已打入指定账户(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288500010308000****),共计40650309.94元,扣除代扣税款共计2993281.59元,故贵行该专户实收款项共计37657028.35元。《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已支付13000000.00元,具体账户对应以上第一批次支付明细,共计已支付53650309.94元,含支付融资利息2585018.40元”。被告某城公司与第三人某丰公司签订《赣州市西出入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标段项目投资某某管理合同书》后,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4日共计向第三人某丰公司某丰工程款130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某城公司扣除代扣税款2993281.5元后,共计向指定的专户汇入工程款37657028.35元。被告某城公司合计共付款50657027元。被告某城公司将工程款37657028.35元汇入指定的第三人某丰公司所开设的专用账户(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288500010308000****)后,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第三人某丰公司通过预留的印鉴(包括原告某晨公司股东“吴道波”法人章)将被告某城公司转入该账户的款项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转走。

2014年4月7日,赣州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赣州西出路口I标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未完成部分)出具《工程结算书》,根据该《工程结算书》,第三人某丰公司就西出路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934695.31元。

2010年12月22日,第三人某丰公司与原告某晨公司、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赣州市国瑞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委托贷款之外,原告某晨公司另行委托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向第三人某丰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由国瑞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国瑞泰公司的权益,原告某晨公司及第三人某丰公司同意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剩余部分出质给国瑞泰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在该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某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国瑞泰公司替第三人某丰公司代偿了1000万元给原告某晨公司。被告某城公司替第三人某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代偿款给国瑞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质押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某晨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与第三人某丰公司(借款人、甲方)、第三人开发区支行(受托贷款人、丙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某晨公司(丁方)与被告某城公司(工程款支付人、乙方)、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丙方)、第三人某丰公司(工程承包人及质押人、甲方)四方共同签订《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被告某城公司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以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与第三人某丰公司(出质人)共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编号为0021402500002748979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约定,被告某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某城公司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书》中“因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发生委托贷款业务,赣州某晨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单位申请,对和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应付账款(我单位应付给该公司的赣州西出入口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与贵行进行确认,我单位对已形成的应付账款确认如下:截止至2010年11月4日,应付账款合计大写伍仟万元(小写¥50,000,000.00)。我单位保证以上数据和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承诺在未接到贵行和赣州市某晨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书面通知前必须将应付工程款汇入赣州某丰实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名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288500010308000****),并积极协助贵行对已形成和未来将形成的应付账款进行核对及确认”的确认内容,被告某城公司应当确保其应付给第三人某丰公司的赣州西出路口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截止至2010年11月4日,应付账款合计大写伍仟万元(小写¥50,000,000.00)且在2010年10月19日之后将应付给第三人某丰公司的工程款转入该指定账户。因被告某城公司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4日共计向第三人某丰公司某丰工程款130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某城公司扣除代扣税款2993281.5元后,共计向指定的专户(开户行名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288500010308000****)汇入工程款37657028.35元。被告某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0657027元。因此被告某城公司确认的截止至2010年11月4日,应付账款合计大写伍仟万元(小写¥50,000,000.00)符合其在《应收账款确认书》中的确认,确保了该确认书中内容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且被告某城公司依据《工程款专户结算协议书》履行了将工程款转入指定的专户的义务。因此原告某晨公司认为被告某城公司作出的《应收账款确认书》系虚假陈述且虚假陈述金额达到12342971.6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某晨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基于以下事实:(1)被告某城公司将工程款37657028.35元汇入指定的第三人某丰公司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开户行: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288500010308000****)后,在取得原告某晨公司的股东“吴道波”加盖法人章的情形下,第三人某丰公司通过预留在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印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将被告某城公司转入该专户的款项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转走;(2)第三人某丰公司就西出路口道路某某(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934695.31元;(3)原告某晨公司另行委托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向第三人某丰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由国瑞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第三人某丰公司在该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国瑞泰公司替第三人某丰公司代偿了1000万元给原告某晨公司,被告某城公司替第三人某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代偿款给国瑞泰公司。上述客观事实是导致原告某晨公司委托贷款无法收回的直接原因,被告某城公司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与原告某晨公司债权无法收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某晨公司主张被告某城公司作出的《应收账款确认书》存在虚假陈述且与其债权无法收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某城公司虚假陈述应收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开发区某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58元,由原告赣州市某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瑞明

审 判 员 罗 宁

代理审判员 任 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锋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