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裕与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359)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民四初字第85号

原告俞某裕,男。

委托代理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俞某清,男。系原告俞某裕与袁某某(已故)之子。

被告俞某洋,男。系原告俞某裕与袁某某之子。

被告俞某涛,男。系原告俞某裕与袁某某之子。

被告俞某计,女。系原告俞某裕与袁某某之女。

被告俞某萍,女。系原告俞某裕与袁某某之女。

被告俞赛某,女。系原告俞某裕与袁某某之女。

原告俞某裕、袁某某与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袁某某在诉讼期间去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晨辉及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爱人袁某某先后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是俞某计、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萍、俞赛某,并将他们抚养成人。自2000年左右原告与爱人袁某某便跟随二女儿俞某萍生活。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且于今年4月摔伤,导致股骨骨折行动困难,原告生活已严重不能自理。爱人袁某某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及尿失禁,且于2015年2月17日病逝。而二女儿俞某萍没有固定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来源,独自一人照顾原告及其未成年的儿子,不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难以为继。其余子女并不直接照顾原告,但除被告俞某洋外,均或多或少会给予经济上的扶持。因原告自理能力每况愈下,对人员护理及经济上的依赖越来越大,医疗费用也越来越多,加之俞某洋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各个子女之间的推脱,原告现已不能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及护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轮流照顾原告生活,由不直接照顾的子女向原告支付每月800元生活费用,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已故妻子袁某某的丧葬费两项共计32415.66元及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从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已故妻子袁某某的丧葬费两项共计39624元及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俞某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俞某洋辩称:我已经实际履行作为儿子对于父亲的赡养义务,原告诉称的内容是捏造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我已经把父母的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在1990年10月13号支付给原告了,之后每逢节日我也会给父母数额不等的生活费用。

被告俞某涛答辩称:我父亲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向政府申请的,履行赡养义务理所当然、合情合理。

被告俞某计辩称:我凭良心赡养父母,这几十年我都会赡养我父母,今后我会根据个人能力去赡养父亲。

被告俞某萍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我父亲现在住在我家,由我照料和护理并由我承担他的开支。

被告俞赛某辩称:我没有意见,赡养父母是应该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水东镇沿垇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水东镇沿垇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入仅为每月政府补贴的355元,没有其他收入;证据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及其爱人袁某某身患疾病,及所花医疗费;证据4、袁某某丧葬费票据,证明袁某某丧葬费花费情况。

被告俞某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0年的一份分房协议书,证明当时我同意我父亲把房子分作三份,由我花5600元买下其他两兄弟的两份,房子归我,并答应另外给我60平方米的地皮,当时我也同意承担他们的生活费、赡养费、安葬费;证据2、1990年10月13号的收条一张,证明我父亲向我要了父母两人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安葬费500元,今后我父母两人所需的费用与我无关;证据3、沿垇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在每月有380元的收入。

被告俞某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分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新房(已经拆迁)归我和俞某清所有;证据2、1993年3月5日签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称2000年开始由被告俞某萍一个人赡养父亲与事实不符;证据3、2003年9月17号的村干部会议记录、2003年9月23日约定协议书,证明被告俞某萍及原告现在住的房子是我向政府申请的。

被告俞某清、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某清、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均无异议。被告俞某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现在每月的补贴是38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么多年我不清楚原告及袁某某到底有没有生病并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已在1990年10月13日即一次性支付完了原告及其妻袁某某的赡养费。

被告俞某洋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协议书明确要求被告俞某洋要承担赡养义务,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俞某洋支付的500元,并没有载明是包括今后原告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500元并不是支付今后的赡养费,而是补分房时未付清的房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我不清楚具体缘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俞某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俞某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我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我父亲的这些钱都是我去拿,还没有拿过380元的,现在还是355元。被告俞赛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我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俞某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1993年以后在哪生活;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约定协议书甲方的党委领导是没有决定权的,应该盖有政府的公章,即使是被告俞某涛争取到了这块宅基地,原告只存在道义上的感谢,但是不能免除被告俞某涛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俞某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俞某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分房协议约定的地皮还没有给我;对证据2、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俞某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俞某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我没有出嫁当然和父母住在一起;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俞赛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收入证明与被告俞某洋提供的证据3均由水东镇沿垇村委会出具,前者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后者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且该证明已经水东镇民政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应以被告俞某洋提供的证据3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为380元每月(其中失地农民养老补贴300元/月,新农合养老补贴80元/月);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及其妻袁某某治病产生的医药费已有部分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本院经核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8110元;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和其本人的陈述说明,本院对原告因其妻袁某某去世花去丧葬费29000元及该费用由被告俞某清一人先行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俞某洋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系原告与三个儿子处分家产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收条仅载明原告收到被告5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俞某洋承担赡养父母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裕与妻子袁某某共生育和抚养了六个子女即本案六个被告。从2000年起,原告俞某裕及袁某某开始跟随被告俞某萍一起居住生活。从2014年起,原告俞某裕及袁某某因年老和疾病原因,生活不能自理,袁某某后于2015年2月17日病逝。原告因护理依赖和医疗费用增加,六被告对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予以推脱,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应有的生活保障和护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有收入来源为失地农民养老金300元/月和新农合养老金80元/月。2013年-2014年,原告因自己和妻子治病共支付了医药费8110元。袁某某去世后已发生丧葬费29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俞某清先行支付。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是丧失劳动能力和不能独立生活的老年人,六被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有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请求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应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但未对被告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主张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因六个被告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仅应承担其应尽的部分赡养义务。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和居住现状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所需的赡养费为2400元,该费用应由六被告平均分担,故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每人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赡养费为400元,该费用应自2014年10月起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和妻子袁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以及袁某某的丧葬费由六被告平均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支付该费用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应有内容,也符合我国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已支付医药费8110元,六被告平均每人应承担1352元。袁某某的丧葬费29000元,六被告平均每人应承担4833元,其中被告俞某清已先行支付,故被告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各自所承担的部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俞某裕支付赡养费400元,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赡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赡养费应按月支付。

二、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向原告俞某裕支付俞某裕、袁某某已发生的医药费1352元。

三、由被告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向原告俞某裕支付袁某某的丧葬费4833元。

四、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平均承担原告俞某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的医药费。

五、驳回原告俞某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俞某清、俞某洋、俞某涛、俞某计、俞某萍、俞赛某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七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慧

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宁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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