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四川省达县职业高级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577)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宜强,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四川省达县职业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军,系该校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四川省达县职业高级中学、沈某某、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宜强,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张勇,被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均系达县职业高级中学高一学生。2013年12月5日晚19:1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同时在学校上晚自习并坐在教室的最后一排,中间隔一个走读生的位置(该走读生当天晚上未上自习),在收看电视新闻时,被告沈某某一直在旁边说几天前丢手机一事,原告未理睬沈某某,沈某某忽然拉住原告的下体,把原告扯痛了,原告叫其放手,被告不放手,原告便推了沈某某一下,沈某某便拿起其座位上的凳子砸在了原告的手臂和腰上,当时原告感觉有点痛,但以为是皮外伤没在意,2014年12月6日早上5点多钟,原告在肚子痛被痛醒了,因宿舍楼被锁了,也找不到老师,只能等到6点45分早操时间,原告才到学校医务室告诉医生肚子痛,医生给原告打了止痛针,约半个小时后,原告肚子还是痛,医生叫原告找班主任,原告忍痛找到班主任说肚子痛,班主任叫原告在教室休息,半小时后原告再次找到班主任说自己肚子痛,班主任叫原告在办公室休息一下,于是原告打电话给乡下的爷爷,在一旁的班主任接过电话就问爷爷县城是否有亲戚可以去接孩子,原告的爷爷接到电话后几经辗转找到原告的大姑婆,其大姑婆同她的儿子赶到学校约10点钟左右才接到原告,那时原告已经脸色苍白,弯着腰呈90度走路,下楼后连路也无法走了,于是三人坐摩托到三里坪的达县人民医院,经医院B超和胸透,发现病情严重,本打算再照CT,但CT机坏了,打算转到小红旗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李兴云医生看了病情后告知原告亲属,原告有生命危险不能再转院了,必须马上手术,于是直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并说道:来得太晚了。原告外伤性脾脏破裂伴腹腔大量积血,经医院切除脾脏后抢救治疗好转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原告在校受伤住院,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无可挽回的人身损害后果,学校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学校对原告的身心伤残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学业延误费等共计449214.0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在诉讼开庭期间的所有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辩称,一、原告诉称学校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认识,学校只存在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二、学校在教育局主持下与原告进行过调解,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三、事发当天学校宿舍楼有一人值班,班主任的处理是合情合理的,原告未真实向校医和班主任反应情况导致延误病情,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合法;五、原告的伤残等级无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六、原告的医疗费系三方支付,原告只支付了1000元,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元/天,营养费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学业延误费于法无据。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辩称,一、达县职业高级中学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在发生后的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部分费用计算标准不准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中,沈某某的父亲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另行给付了赔偿款15000元在法院;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且护理人员只应当计算一人,护理费应当参照达州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受伤住院人员的,不包括陪护人员,且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票据据实认定,并且飞机票不应当赔付;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被告沈某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学业延误费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住宿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赔偿清单;2、出院病情证明;3、鉴定意见通知书;4、杨某某户口登记卡、杨宜强的身份证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2377元;6、住院费票据7张27406.06元;7、房产证和居委会证明;8、原告父母收入证明(广东省地税局个人所得税清单打印件);9、2013年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状况(统计公报);10、从广东到达州开庭的票据12张,费用共计1558.5元;11、居委会证明;12、四川省司法厅对鉴定的回复下载件。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质证认为,一、赔偿清单在答辩的时候已陈诉了不再进行质证;二、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不予采信,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三、对证据5中的机票不应赔偿;四、对证据6有异议,我校已支付医疗费7711.06元,原告只支付了1000元住院费,2014年1月9日在院外的医疗费应不予采信,2014年12月6日的预交金票据系重复计算;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减少收入,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系打印件,没有税务部门的签章,缺乏法律效力;六、证据11居委会的证明与2014年2月18日居委会的证明不一致,且原告自诉读书期间除寒暑假均不在广东居住,其居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七、司法厅的回复系打印件不予质证,且我方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的程序合法,应当采信求实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具有鉴定书的法律依据;证据4更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机票不能认定为交通费,证据7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达县职业高级中学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达达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学生家校安全教育监护责任协议书;

对达县职业高级中学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判决书载明的15000元,原告没有领取;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书学校只讲到对其有利的条款,对其不利的条款学校没有讲,且该协议学校没有与家长签字。

对达县职业高级中学的证据,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质证认为,

一、1、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二、协议书更说明学校有监护责任,故学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的身份信息;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清单;3、向法院缴纳赔偿款15000元的银行缴款单据;4、2013年达县职业高级中学的招生指南。

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对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学校有监控,但教室、宿舍、食堂、开水房无监控,且监控不能作为证明学校有责任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沈某某在教室看电视时,主动坐到原告杨某某旁边与杨某某摆龙门阵,因杨某某不予理睬,被告沈某某遂用手去抓原告的生殖器,原告被抓痛后将被告沈某某推倒在地,被告沈某某被推倒后很生气,即用其坐的铁板凳砸了原告两下,第一次砸在原告的肩上,第二次砸在原告的左侧腰部,后被同学拉开。原告受伤时没有老师在教室,后原告和班干部亦未告知班主任。原告下自习后回宿舍睡觉,2014年12月6日早上5点多钟,原告在学生宿舍睡觉过程中因肚子痛醒,无法找到老师和开学校宿舍楼的钥匙,在等到6点45分早操时间时,原告才到学校医务室告知校医其肚子痛,校医在给原告打了止痛针无效后,便告知原告找其班主任,原告找到班主任,班主任叫原告在教室休息,原告肚子仍然疼痛,班主任便叫原告给其乡下的爷爷打电话,原告给自己的爷爷打通电话后,其爷爷告知联系县城的亲戚去接原告,后原告的大姑婆同他的儿子约10点钟左右才赶到学校接到原告,原告随即被亲戚送往达川区南外三里坪的达县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伴腹腔大量积血。2014年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保持心情愉快。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711.06元,其中沈某某垫付18000元,原告父母垫付1000元,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垫付7711.06元,用去B超(腹部)费65元和消毒药费9.46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在院外用去中药费62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宜强陈述系住院医院无中医项目,医生要求原告在院外开的中药,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和被告沈建军均认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采信620元的医疗费。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对原告腹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对原告腹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本院在要求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一再坚持要求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向本院书写了申请书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八级,该次鉴定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垫支鉴定费3203元。2014年10月28日,本院在庭审中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质证时,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当庭要求本院通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庭接受质询,其质询的问题是求实司法鉴定所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或者重新按照工伤标准鉴定,根据原告的质证要求,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原告无证据证实求实司法鉴定所违反规定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亦向本院书写了申请,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而是民事侵权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标准进行鉴定,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和按照工伤标准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与被告沈某某发生纠纷致其伤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学业延误费等共计449214.0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在诉讼开庭期间的所有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8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20%的责任。

同时查明,一、原告杨某某与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在2010年6月13日购买了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晓XX座X单元XXXX套,套内建筑面积39.16㎡,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父亲自诉在广东务工,并提供了其在2012年全年和2013年8个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件。

二、原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均系达县职业高级中学高一学生,并系该校住宿生,读书期间原告两周回一趟家(即在达川区某某乡的爷爷家)。寒、暑假期间原告自述回广东父母居住处。

三、被告沈某某因故意伤害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了刑罚,其父亲沈某某向法院交付了赔偿款15000元存于案款账户。

四、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13年的招生指南中答考生问中载明学生在校期间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学校装有监控设施,实行全方位、全时段的教育监控。

五、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12月5日19时许,在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高一某班教室,学生集体收看电视时,该班学生沈某某致伤学生杨某某属实。被告沈某某致伤原告,已经(2014)达达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了刑罚,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伤残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某系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到伤害时,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未提供证据证实学生在集体收看电视时有人监管,学校对原告和被告沈某某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予以制止,对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在原告出现肚子特别痛,学校校医打了止痛针无效后,其班主任知晓原告肚子痛时,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学校疏于管理和保护,致使原告的伤情延误救治,学校具有未及时救治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对原告的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在受到伤害时已年满15周岁,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智力发育和年龄的增长,已经对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注意能力和识别能力,在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发生纠纷受伤后未及时到医务室检查,也未将发生纠纷的情况告知老师,在第二天肚子疼痛时到医务室就医时,原告应向校医和班主任如实告知系前一天发生纠纷引起的伤害,以便于及时救治,但原告未如实告知,对其延误诊治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5%的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55%的责任,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40%的责任。

关于鉴定问题。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赔偿案件,原告主张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本案应参照同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不应按照委托方的具体要求进行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406.06元错误,原告住院医疗费26711.06元和入院时B超检查费65元和消毒药费9.46元应当认定,但在住院期间在四川东升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坪连锁店购买的中药费620元,原告自诉是医生要求在外抓的中药,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需在外用中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住院医生要求在外用的中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26785.52元[其中原告垫支1074.46元(1000元+65元+9.46元)、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垫支7711.06元、被告沈某某垫支18000元。];2、误工费,原告系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其父母在广东省的实际收入338元/天计算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主张其父母在广东省务工,并提供了其父母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清单,但该纳税清单未证实原告的父母减少收入,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母务工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佐证,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三人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认定为1800元(36天×5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人计算5550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已计算了护理费,其再主张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6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费用2377元,第二次因开庭到达州的往返费用1558.5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广东,其回达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只计算一人交通费,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得知儿子受伤后一同回达州看望儿子女和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认定其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回达州的飞机票和回广东的车票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车费,原告要求开庭从广州到达州的往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2377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350元,因原告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校读书期间居住在学校,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的打工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其费用为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学业延误费,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和项目确认为:医疗费26785.5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377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共计165890.52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55%计币91239.79元,由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赔偿原告40%计币66356.2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计币8294.53元。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垫支的鉴定费3203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55%计币1761.65元,由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40%计币128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计币16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3239.79元(91239.79元-18000元);

二、由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8485元[(66356.21元-7711.06元-160.15元];

三、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垫支的鉴定费1761.6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455元,被告达县职业高级中学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俊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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