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04)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271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达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亲手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个人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潘某亲手书写的5万元借条原件一份为证。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为同一所医院的同事,关系较好。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在巴中搞建筑和投资宾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当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手书写的5万元借条一份,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又与被告约定不要其偿还借款利息只还借款本金5万元,还款日期为签订借条之日起半年即至2014年3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因工作繁忙曾委托朋友帮忙代收借款,然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5万元的借条属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应收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约定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口头约定的2分借款利息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在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满后,双方再次达成不还借款利息只还借款本金5万元且延长还款期限的新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在法律关系上变更了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无偿还旧约定2分利息的义务,只需偿还本金5万元。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借条签订之日起算即至2014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债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达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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