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王某某、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756)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文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居民。

被告蒙某某,某某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长)。

原告文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李伊婷参加的合议庭,本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蒙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某某、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亲戚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8日共向原告借了566.9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期间被告归还部份借款,至2014年8月10日尚欠原告485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其中有100万元是向原告亲戚姚某借,另出具了欠条给姚某。被告王某某所借款在原告追款过程说其用途是部分帮朋友蒙某某所借,因此被告蒙某某也给原告作了保证,承诺保证王某某所欠债务由其连带偿还,并用开设的乐业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股份作担保。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又承诺所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玩起了“失踪”,拒绝赔偿向原告所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保证人身份;

证据4、电脑咨询单以证实蒙某某为广西乐业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5、2014年8月10日借条;

证据6、2014年7月15日借款合同;

证据7、2014年7月25日借条;证据5、6、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5万元,并用所有财产抵押事实及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姚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8、2014年8月20日保证书;

证据9、2014年8月25日保证书;证据8、9证明被告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85万元承担人保和财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10、2014年9月1日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至2014年9月1日还有385万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

证据11、银行往来账清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12、银行转账往来明细清单表;

证据13、证人姚某出具证明证实,与被告王某某商量还款时,蒙某某承诺作保证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王某某、蒙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蒙某某作保证事实。对原告文某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文某借款5万元,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5日止共向原告借了566.9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期间被告归还部份借款,至2014年8月10日尚欠原告485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其中有100万元是向原告亲戚姚某借,另出具了欠条给姚某。被告王某某所借款其认识朋友蒙某某也给原告作了保证,并承诺用其拥有股份的广西乐业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又承诺所借款385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分多次与原告文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民事责任。被告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催收所出借款过程中为被告王某某作保证,并承诺所开办企业广西乐业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作保,应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某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在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出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1日起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币38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履行本金清止。)。被告蒙某某对债务3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伊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郁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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