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153)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彦行(特别授权),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被告陈某某的父亲。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系被告陈某某的母亲。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不便从2013年2月9日第一次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后,又分多次从原告马某某处借款共计21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陈某某就所借的借款总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总额为21万元借条,并约定被告陈某某需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陈某甲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某某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某甲作为担保人,对该担保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该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开始先后从原告马某某处分多次借取现金共计21万元。后经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结算,陈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陈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210000.00大写(贰拾壹萬元整),定于2015年到2月18日之前还清。担保人:陈某甲。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7月27日。”同时查明,被告陈某甲、王某某系夫妻,被告陈某某系上述二被告婚生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户籍资料、《借条》一份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是否支付资金利息,应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陈某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陈某甲、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情孝

人民陪审员 陈定松

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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