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776)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祖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冲、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蛇口公社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丙。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感情不和,被告携子女离家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湾某居住甚少回家,仅逢年过节时才携子女在家居住数日,从1992年开始被告再未回过家,双方开始长期分居至今;自2007年9月(水湾村旧村改造开始)至今,原告一直是独自一人生活,后与父亲租住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B区某室,原告与被告甚至再无任何联系。2011年8月,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与被告自1992年便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联系与事实不一致。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融洽,也没有发生分居的事实。1980年年底,因家中自建的瓦房拆迁,当时的招商局赔偿家中一栋两层半的小楼,经过两人的共同努力,1982年家中分配了一块宅基地,1983年年底,双方自行修建了一栋3层小楼,双方一直在此居住至2007年。2007年由于水湾村被政府拆迁,自己所建的前两小楼和在1981年所分配的一块宅基地上自行修建的房产全部被政府拆迁,目前为止上述房产皆未补偿到位,原、被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40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完全负起了照顾家庭与孩子的义务,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但原告不顾夫妻之间三十多年的感情,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提出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想侵吞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提起离婚的同时,没有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隐瞒了共同财产。原告签署《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时未告知被告,在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时也没有告知被告,所领取的资金也没有交付给被告或其子女。如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某三套房产的补偿面积(某的补偿面积为480平方米、某的补偿面积为326.9平方米、某的补偿面积为680平方米)以及补偿金(包括一次性补偿金和2008年至2013年期间租金,某为646529元、某为504584元、某为743116元),以及上述三套房产所分配的车位进行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罗某乙,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名罗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8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长达20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证明书》用于证明双方并未分居,《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落款人显示为鞠某,被告表示,鞠某系其在水湾村居住时的邻居,原告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罗木胜与陈某有系原告父母,包括原告在内,双方共育有子女6人,陈某有于2009年6月10日去世。1982年南山区蛇口水湾村《五·一七会议纪要》显示:“陈某有全免费分配屋地1.5份;原告罗某甲在有屋地的前提下,给予照顾解决0.5份免费屋地;凡属水湾头分配的屋地,不得转让给非水湾头户口的人使用,也不能出售屋地,否则,集体有权收回屋地,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负责”。《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村民宅基地分配图》显示,陈某有名下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原告罗某甲名下为深圳市南山区某。

2007年10月8日、2008年1月16日,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有(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均写为“罗木胜代”,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房产总建筑面积297.18平方米连同住宅地一份,以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房产总建筑面积450.92平方米连同住宅地一份交由甲方进行旧村改造。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的《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内容写明:“……二、乙方同意将位于水湾村某房产总建筑面积297.18平方米连同住宅地一份交由甲方进行旧村改造。三、乙方同意于2007年10月15日前自愿完成水湾村某的搬迁工作,将本协议书第二大点条款所列明的房产及住宅地交付给甲方进行改造。……五、房产的赔偿、补偿标准:凡纳入改造、又经确认为赔偿的房产(含店铺)一律按1比1.1进行赔偿。没有被确认为赔偿的临时建筑一律按补偿金额标准进行补偿,原生产队分配的房产屋地不纳入补足480、680范围内。(一)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的房产建筑面积297.18平方米按1:1.1赔偿,实际赔偿住宅面积为326.90平方米,只作补偿的临时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并配送地下室停车位一个。……(五)乙方用锌铁皮、石棉瓦、纤维板以及华南建材材料搭建临时的房产(以下简称简易建筑),甲乙双方同意不将其纳入正式房产1比1.1赔偿范围内,但甲方应按其具体搭建材料和使用情况给予补偿。……2、乙方现有简易建筑面积9平方米,用于住房使用,甲方应以每平方米50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4500元。3、乙方现有简易建筑面积3.17平方米,用于架空屋顶使用,甲方应以每平方米15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477元。4、乙方现有前后围墙面积12.96平方米,甲方应以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1296元。……(六)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的房产住宅地一份。甲方同意每份房产住宅地补偿迁出及回迁费用3000元,一次性补偿给乙方3000元。(七)本协议书第五大点条款第(五)、(六)条所列明的补偿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乙方搬迁之日(以乙方自己居住的搬出为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原房产面积租金支付标准:旧村改造工程期间,甲方以乙方原有房产面积按租金的标准进行支付给乙方。经确认为住房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第一年为22元,第二年为24元,第三年为26元,第四年为28元。……(一)乙方原有位于水湾村某(含简易临时建筑)居住性质的房产面积共306.18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2元,每月租金为6735.96元。……上述租金(分出租部分和自己居住部分)从搬迁之日起计算,如乙方的出租部分搬出就每月支付出租部分搬出的租金;如乙方的出租部分和乙方自己居住的部分一起搬出时,甲方应在乙方搬出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如乙方出租部分已搬出但乙方自己居住的部分在约定期限(2007年12月31日)还没有搬出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已搬出的所有出租房租金(凡属停止支付的租金一律不能补回),待乙方搬出之日起(以乙方自己居住的搬出为准)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甲方每年的元月二十日前以一次性支付的形式支付当年的租金给乙方(但项目工程竣工年看工程进度而定)。七、改造后房产的分配方式及装修标准:(一)旧村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乙方房产赔偿分配的工作,房产赔偿分配采用抽签的方式进行对乙方应得的房产面积楼层分配。对于乙方应得房产的套数多少、单元大小平方数,待征求乙方意见后另行再作确认方案,乙方所分配的实际房产赔偿面积如与分配单元房产面积有差额时,采用多除少补的办法进行解决,差额部分以货币交易的形式进行结算……八、其他事宜:(一)如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将乙方所应得的房产(商铺)按时竣工并交乙方使用,超出期限(即第五年开始),甲方须按第四年的各种类租金标准加倍支付给乙方作违约金(租金)……”。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的《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内容写明:“……二、乙方同意将位于水湾村某房产总建筑面积450.92平方米连同住宅地一份交由甲方进行旧村改造。三、乙方同意于2007年11月1日前自愿完成水湾村某的搬迁工作,将本协议书第二大点条款所列明的房产及住宅地交付给甲方进行改造。……五、房产的赔偿、补偿标准:凡纳入改造、又经确认为赔偿的房产(含店铺)一律按1比1.1进行赔偿。没有被确认为赔偿的临时建筑一律按补偿金额标准进行补偿,原生产队分配的房产屋地不纳入补足480、680范围内。(一)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的房产建筑面积450.92平方米按1:1.1赔偿,实际赔偿住宅面积为496.01平方米,只作补偿的临时建筑面积为87.24平方米,并配送地下室停车位一个。(二)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指整栋住宅地)的实际赔偿面积为450.92平方米,以改造赔偿方案中不到680平方米进行补足680平方米的标准相差229.08平方米,甲方同意补足并同意属补足的房产(包办理该房地产权证的所有手续和费用)一次性定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户主按实补面积进行缴交),如乙方在缴纳本补足平方数的款项有困难时,乙方可以选择进行办理按揭手续(不需支付首期预付款)或用房产的出租租金逐月逐年进行缴交(户主将属补足的房产《或其它房产》交由甲方统一出租,待本款项缴交完之后将房产交回给乙方,具体的做法以双方再签订协议为准)。……(五)乙方用锌铁皮、石棉瓦、纤维板以及华南建材材料搭建临时的房产(以下简称简易建筑),甲乙双方同意不将其纳入正式房产1比1.1赔偿范围内,但甲方应按其具体搭建材料和使用情况给予补偿。1、乙方现有简易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用于门店使用,甲方应以每平方米80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69792元。……4、乙方现有前后围墙面积6.21平方米,甲方应以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621元。……(六)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的房产住宅地一份。甲方同意每份房产住宅地补偿迁出及回迁费用3000元,一次性补偿给乙方3000元。(七)本协议书第五大点条款第(五)、(六)条所列明的补偿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乙方搬迁之日(以乙方自己居住的搬出为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原房产面积租金支付标准:旧村改造工程期间,甲方以乙方原有房产面积按租金的标准进行支付给乙方。经确认为住房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第一年为22元,第二年为24元,第三年为26元,第四年为28元。……(一)乙方原有位于水湾村某(含简易临时建筑)居住性质的房产面积共450.92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2元,每月租金为9920.24元。……(三)乙方原有位于水湾村某铁皮结构店铺性质的房产面积87.24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租金每月金额为3489元。上述租金(分出租部分和自己居住部分)从搬迁之日起计算,如乙方的出租部分搬出就每月支付出租部分搬出的租金;如乙方的出租部分和乙方自己居住的部分一起搬出时,甲方应在乙方搬出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如乙方出租部分已搬出但乙方自己居住的部分在约定期限(2007年12月31日)还没有搬出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已搬出的所有出租房租金(凡属停止支付的租金一律不能补回),待乙方搬出之日起(以乙方自己居住的搬出为准)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甲方每年的元月二十日前以一次性支付的形式支付当年的租金给乙方(但项目工程竣工年看工程进度而定)。七、改造后房产的分配方式及装修标准:(一)旧村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乙方房产赔偿分配的工作,房产赔偿分配采用抽签的方式进行对乙方应得的房产面积楼层分配。对于乙方应得房产的套数多少、单元大小平方数,待征求乙方意见后另行再作确认方案,乙方所分配的实际房产赔偿面积如与分配单元房产面积有差额时,采用多除少补的办法进行解决,差额部分以货币交易的形式进行结算。……八、其他事宜:(一)如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将乙方所应得的房产(商铺)按时竣工并交乙方使用,超出期限(即第五年开始),甲方须按第四年的各种类租金标准加倍支付给乙方作违约金(租金)……”。

2007年11月14日,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总建筑面积308.72平方米连同住宅地一份交由甲方进行旧村改造。该《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内容写明:“……二、乙方同意将位于水湾村某房产总建筑面积308.72平方米连同住宅地一份交由甲方进行旧村改造。三、乙方同意于2007年11月1日前自愿完成水湾村某的搬迁工作,将本协议书第二大点条款所列明的房产及住宅地交付给甲方进行改造。……五、房产的赔偿、补偿标准:凡纳入改造、又经确认为赔偿的房产(含店铺)一律按1比1.1进行赔偿。没有被确认为赔偿的临时建筑一律按补偿金额标准进行补偿,原生产队分配的房产屋地不纳入补足480、680范围内。(一)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房产的总建筑面积308.72平方米按1:1.1赔偿,实际赔偿住宅面积为339.59平方米,只作补偿的临时建筑面积为22.35平方米,并配送地下室停车位一个。……(三)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指半栋住宅地)的实际赔偿面积为308.72平方米,以改造赔偿方案中不到480平方米进行补足480平方米的标准相差171.28平方米,甲方同意补足并同意属补足的房产(包办理该房地产权证的所有手续和费用)一次性定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户主按实补面积进行缴交),如乙方在缴纳本补足平方数的款项有困难时,乙方可以选择进行办理按揭手续(不需支付首期预付款)或用房产的出租租金逐月逐年进行缴交(乙方将属补足的房产《或其它房产》交由甲方统一出租,待本款项缴交完之后将房产交回给乙方,具体的做法以双方再签订协议为准)。……(五)乙方用锌铁皮、石棉瓦、纤维板以及华南建材材料搭建临时的房产(以下简称简易建筑),甲乙双方同意不将其纳入正式房产1比1.1赔偿范围内,但甲方应按其具体搭建材料和使用情况给予补偿。……2、乙方现有简易建筑面积12.27平方米,用于住房使用,甲方应以每平方米50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6135元。3、乙方现有简易建筑面积8.15平方米,用于架空屋顶使用,甲方应以每平方米15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1223元。4、乙方现有前后围墙面积26.25平方米,甲方应以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2625元。5、乙方现有砖墙华南建材材料搭建的简易建筑面积1.93平方米,用于住房使用,甲方应以每平方米3000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为5790元。(六)乙方现位于水湾村某的房产住宅地一份,甲方同意每份房产住宅地补偿迁出及回迁费用3000元,一次性补偿给乙方3000元。(七)本协议书第五大点条款第(五)、(六)条所列明的补偿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乙方搬迁之日(以乙方自己居住的搬出为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原房产面积租金支付标准:旧村改造工程期间,甲方以乙方原有房产面积按租金的标准进行支付给乙方。经确认为住房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第一年为22元,第二年为24元,第三年为26元,第四年为28元。……(一)乙方原有位于水湾村某(含简易临时建筑)居住性质的房产面积共322.92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2元,每月租金为7104.24元。上述租金(分出租部分和自己居住部分)从搬迁之日起计算,如乙方的出租部分搬出就每月支付出租部分搬出的租金;如乙方的出租部分和乙方自己居住的部分一起搬出时,甲方应在乙方搬出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如乙方出租部分已搬出但乙方自己居住的部分在约定期限(2007年12月31日)还没有搬出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已搬出的所有出租房租金(凡属停止支付的租金一律不能补回),待乙方搬出之日起(以乙方自己居住的搬出为准)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甲方每年的元月二十日前以一次性支付的形式支付当年的租金给乙方(但项目工程竣工年看工程进度而定)。七、改造后房产的分配方式及装修标准:(一)旧村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乙方房产赔偿分配的工作,房产赔偿分配采用抽签的方式进行对乙方应得的房产面积楼层分配。对于乙方应得房产的套数多少、单元大小平方数,待征求乙方意见后另行再作确认方案,乙方所分配的实际房产赔偿面积如与分配单元房产面积有差额时,采用多除少补的办法进行解决,差额部分以货币交易的形式进行结算。……八、其他事宜:(一)如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将乙方所应得的房产(商铺)按时竣工并交乙方使用,超出期限(即第五年开始),甲方须按第四年的各种类租金标准加倍支付给乙方作违约金(租金)……”。

庭审中,被告主张,水湾村村委虽将水湾村某、某分配在原告母亲陈某有名下,但当时是按人头方式进行分配的,且建于该两处宅基地上的房产由被告出资修建,原、被告亦一直在其中居住、使用和管理,故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以及某三套房产均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上述《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中三套房产所涉及的补偿面积、补偿金及所分配的车位进行分割。被告对此提交了《深圳市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1986年3月、5月至8月工资领取单等用于证明其与原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双方没有分居,提交了《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当时分配屋地是按人头进行分配,《情况说明》显示为罗金传出具,被告表示其为当年水湾村主持分配屋地的干部之一;原告对被告1986年3月、5月至8月工资领取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申请刘某乙、吴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刘某乙到庭。证人刘某乙系被告的妹妹,其作证称原告曾于1985年向其借钱盖房,其借款1万元给原告,庭审中,证人刘某乙表示原告当时借钱是用于建设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的房子,其借钱给原告没有借据,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对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两套房产系其父母的共有财产,并非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去世后,因其父亲尚在世,其与其兄弟姐妹亦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分割;至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已于2007年拆除,补偿面积及车位的等具体权属均未确定,且该房产涉及到夫妻对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故该房产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原告对此提交了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与其父亲及兄弟姐妹共同出具的《罗木胜、陈某有家庭财产情况和未进行分割说明》用于证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两套房产系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提交了《房屋使用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契约》用于证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的使用权已属于案外人李某明,相应的补偿金亦归李某明所有。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写明,陈月友(有)在水湾村共有2栋自建房,其中位于水湾村某共三层面积297.18平方米为原村委分配,位于水湾村某共三层面积450.92平方米为原村委分配土地上自建,罗某甲在水湾村共有1栋自建房,即位于水湾村某共三层面积308.72平方米,为原村委分配土地上自建,上述3栋房产因水湾村旧村改造已经拆除,待旧村改造完成后回迁,目前,具体回迁房屋分配方案尚未制定;《罗木胜、陈某有家庭财产情况和未进行分割说明》写明因罗木胜没有生活来源、罗天其因患智力障碍,无生活自理能力和来源,各方未对父母亲的财产,包括位于水湾村某、某的2栋自建房进行分割;《房屋使用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契约》均为原告与李某明签订,《土地转让契约》落款日期为1985年11月23日,内容写明,“罗某甲(以下称甲方)名下有土地1块,位于某西侧,甲方自愿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将该地无条件转让给李某明(以下称乙方),使用期40年,……若该块地被政府征用时,政府补偿之房屋仍由乙方使用,年限累计计算,政府补偿的房屋差价由乙方享受,与甲方均无关系……”,《房屋使用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内容写明,李某明对于水湾村某房屋改建完成后所补偿的新房屋的使用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上述房屋补偿租金,原告和李某明各得50%,如改建施工超过四年,超期之后的补偿租金全部归李某明所有。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罗木胜、陈某有家庭财产情况和未进行分割说明》应当由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予以证明,其从未见过《房屋使用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契约》,其对于此事毫不知情,且按照1985年的法律规定,土地是不能对外出租或转让的,《土地转让契约》是无效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某三套房产现均已拆除,目前回迁补偿的小区尚在修建过程中。原告确认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按照《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于每年1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三套房产的当年一年的租金,上述三套房产的补偿金及拆迁补偿租金等均由其领取,其中,某、某房产的租金系其代父亲罗木胜领取,因罗木胜与其兄罗天其与其一起居住,领取的款项用于两人生活;而某房产的租金,2012年以前的其已按照约定支付50%给李某明,剩余50%没有给被告,已用于家庭支出,2012年之后的租金其已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给李某明。原告庭后提交了2009年至2013年共计五张汇款委托凭条,用于证明其按约定向李某明支付了某房产的租金,被告对上述汇款凭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从没听原告提过与李某明签订协议的事情,其也不知道原告与李某明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五·一七会议纪要》、《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村民宅基地分配图》,原告提交的(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结婚证明、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情况说明》、《房屋使用协议书》、《土地转让契约》,被告提交的《证明书》、《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深圳市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之后,由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并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两套房产的补偿面积、补偿金及所分配的车位。原告主张上述两套房产系其父母所有,并对此提交了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五·一七会议纪要》及《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村民宅基地分配图》,被告主张上述两套房产系按人头方式进行分配,房产是由其与原告出资修建,故上述两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宅基地分配在原告母亲陈某有名下,关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村某、某两套房产的《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系由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有签订,陈某有于2009年6月10日去世,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两套房产的补偿面积、补偿金及所分配的车位中属于原告作为陈某有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对此予以实际继承,被告可待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继承人对此实际分割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的补偿面积、补偿金及所分配的车位。原、被告均确认位于深圳市某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现已拆除,而目前回迁补偿的小区尚在修建过程中,《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中仅确定了该房产的补偿面积,而未对该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房屋套数、楼层及车位大小等具体详情作出约定,《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中亦明确写明,“对于旧村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乙方(即原告)房产赔偿分配的工作,房产赔偿分配采用抽签的方式进行对乙方应得的房产面积楼层分配,对于乙方应得房产的套数多少、单元大小平方数,待征求乙方意见后另行再作确认方案,如乙方所分配的实际房产赔偿面积如与分配单元房产面积有差额时,采用多除少补的办法进行解决”,被告所主张分割的补偿面积及所分配车位并不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待与上述房产补偿面积相对应的补偿房产、车位等财产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至于上述房产的补偿金。原告确认补偿金包括一次性补偿金和房屋租金均由其领取,但抗辩称2012年之前的租金其已按照约定支付50%给案外人李某明,剩余50%已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对此提交了其与李某明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土地转让契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上述协议,其对此事亦毫不知情,因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土地转让契约》系其单方与李某明签订,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领取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房产补偿金的50%。按照《水湾村旧村改造协议书》约定,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于每年1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房产的当年一年的租金,位于深圳市某房产的一次性补偿金共计18773元(6135+1223+2625+5790+3000),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金共计821508.48元(332.92×12×22+332.92×12×24+332.92×12×26+332.92×12×28+332.92×12×28×2+332.92×12×28×2),以上款项共计840281.48元(18773+821508.48),被告自行主张为646529元,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房产补偿金共计323264.5元(646529÷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323264.5元;

三、驳回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1.15元,由原告负担2976元,被告负担8345.15元(被告已申请减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减交后被告缴交金额为3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

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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