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537)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0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胜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汉族,第三人员工。

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凌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后,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冲、田胜超、被告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时为原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合伙人关系,于2010年合伙成立第三人,被告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主要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原告将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自己拥有的35套珠宝行业生产/销售管理软件的源代码及数据库的所有权提供给公司使用,但公司不拥有其所有权。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35套珠宝行业生产/销售管理软件的源代码及数据库的所有权给被告,同时原告退出公司,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交付时,被告叫了几个人强行将载有源代码和数据库的笔记本电脑抢走,原告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转由调解部门作出《人民调解书》,令原告和被告按原协议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甚至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475元(实际利息按执行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谓的35套软件源代码及数据库,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因为在原告进入公司之前,被告就持有软件的模板。2、被告与原告之所以签订协议书、被告之所以不履行,是因为原告在去年年底收到公司分红后就一直不接被告的电话,并威胁被告其可以删除公司客户的资料及数据,这种行为将会导致公司破产,且在此之前原告有过删除公司客户资料和数据的行为,所以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马上通知了客户修改管理员名称及密码并将实情告知了客户,客户了解后非常生气,全部与第三人解约了。3、2013年3月28日发生的实际情况是,当时原告还是公司员工,被告作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原告继续留下来工作,但此时原告通知了其堂哥、表弟及他人直接冲到被告办公室并报假警,警察到现场后经核实发现没有任何肢体冲突,并出具了《人民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履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派人抢电脑一事是原告虚构的。若原告手里还有这些源代码,则说明原告是盗窃了公司的资料。虽然调解书有约定,但实际上原告当天在QQ上对事情进行了歪曲编造。

第三人口头述称,原告在合同中出让35套源代码及数据库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公司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从合同的标的物35套源代码及数据库的形成来看,是第三人在与公司客户签订合同后,根据客户的需要不断进行修改调整而形成的,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是公司法人的财产,只有公司才对这些数据库和源代码享有占有、处分、修改、支配的权利。2、原告在合同中出让源代码及数据库属于非法处分公司财产,严重侵害公司利益,35套源代码及数据库是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我司作为软件销售的公司,销售源代码和数据库、提供技术服务是公司的主营业务,该35家客户几乎是公司的全部业务,原告出卖35套源代码及数据库的行为对公司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正因为此,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出让35套源代码及数据的行为侵害了我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3、被告系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合同,而非同时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原告和被告的协议无法再履行,也无履行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成立于2010年9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被告两人,均为现金出资,原告持股47%,被告持股53%,公司主要业务系为珠宝行业提供生产和销售管理软件的开发和维护。

2010年11月2日,就合作成立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第三人;被告出资现金53000元,占53%股份,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客户资源开发、项目实施;原告出资现金47000元,占47%股份,负责公司技术、企业日常管理、项目实施。

2013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乙方,用于购买乙方开发的35套珠宝行业生产/销售管理软件的源代码及数据库的所有权,在甲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应提供的源代码及数据库详细清单如下:宏祥荣、宝俪徕工厂、宝俪徕销售、金万年等35家公司(公司名称为简写);甲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应立即提供上列35套软件的最新源代码和数据库文件给甲方,由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技术人员进行接收,接收时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源代码和数据库逐一编译,如果编译后生成的软件能成功运行,并且乙方将编译时使用的源代码和数据库文件拷贝给甲方并由甲方或其委托的人员接收妥当即表示交易顺利完成;交易顺利完成后乙方应提供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后90天的技术支援,包括对甲方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工作交接;在交易顺利完成后乙方需要将持有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7%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乙方持有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47%股权免费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利润不予分红给乙方;交易顺利完成后,乙方需要将其持有的公司合同及其它公司相关文件交予甲方;2013年3月23日前所产生的利润中乙方应得的分红,甲方应在乙方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分三个月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起生效。

2013年3月28日,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公司经济”纠纷,在相关人民调解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人民调解书》,达成以下主要事项:双方决定自行和解,如果和解不成,双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纠纷为一次性解决;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立即撤回在传媒和网络上的投诉,不得以任何方式滋扰对方,均不得以任何口头或文字、图片、影像资料等任何形式向其他任何个人、传媒或法人透露本争议和本协议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履行的方式和期限见协议内容。

各方庭审时确认,目前涉案35套软件的源代码和数据库在第三人控制中。

另查,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赵紫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拟合作成立深圳市灵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出资现金8万元,占公司50%股份,负责出资和企业日常管理;原告提供相关的软件和技术,占公司45%股份,负责公司技术和企业日常管理。但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人民调解书》、《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0年6月12日)、成立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书》、第三人的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灵感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第三人与深圳金万年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深圳市灵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工商登记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涉案35套软件的源代码和数据库系由原告开发并由被告以10万元价格进行购买,而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确认涉案35套软件的源代码和数据库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控制之中,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依协议约定,被告付清10万元后原告则立即交付源代码和数据库文件,即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原告的交付义务之前,但未约定被告的具体付款时间,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于何时交付,故本院根据2013年9月6日庭审时被告关于源代码和数据库在第三人控制之中的确认,认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款项,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9月6日起算,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辩称涉案35套软件的源代码和数据库系被告个人开发,应属第三人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三人仅有的两名股东以及被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的确认亦应视为第三人的认可,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但同样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的交付义务和被告的付款义务只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在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后,对于后续各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若有违约情形,守约方仍可另循途径依法主张相关合同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款项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凌 炜

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英(代)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