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12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两人在生活方式、孩子抚养及教育、个人价值观、性格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子郑某丙。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三年后自愿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其在婚后经常与被告争吵,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原因、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经常争吵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加强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抚育婚生子女,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微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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