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深圳某某进出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295)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04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该司员工。

第三人樊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董某,男,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蒙古族。

第三人某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蒙古族,该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深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樊某某、董某、王某某、某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夏文郁、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佳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某某、董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中旬,被告与钟某某虚构了被告已取得某某公司25%的股份、某某公司已获政府支持批文且设备基地已经建好,急需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基于对钟某某的信任,于2010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将50万元偿还原告并将持有的某某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3个月借款的对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家人肖汪向被告转账5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万元;二、被告将某某公司1%的股份过户给原告或给予原告等额补偿;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1990.40元(从201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26日,利息最终结算至被告确实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予10000元的等额补偿。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转给被告的款项是作为投资,汇款单中也注明是“投资”。我方同意给原告3%的股份,股份转让书2010年7月28日已经签好,但原告一直没有来签字。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樊某某、董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某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尾矿选矿综合利用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2900万元,由企业自筹解决。2010年12月29日,乌拉特后旗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关于关于某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双利尾矿砂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实验生产的批复》,同意某某公司进行实验生产。

第三人樊某某、董某、王某某为某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某某公司36%、32%和32%的出资份额。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00万元。

2010年7月8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投入25万元,占公司股本的25%。

2010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合同》,关于甲方持有某某公司25%的股份需要资金50万元添加2台选尾矿设备的部分资金借用并从甲方的股份给予回报协议如下:(一)甲方已拥有某某公司25%的股权,某某公司已获得政府的支持批文,包括乌拉特后旗的7000万吨尾矿拥有使用权的合同和已建好的设备基地。(二)甲方和设备发明人成立了某某公司,由于急需50万元添加2台设备进行生产并证明设备的生产功效是和西宁的一样作为前期的工作给风险投资来投入的引资前期作用。(三)甲方向乙方借资的条件:A.乙方须在2010年7月13日付出50万元。B.甲方需要资金使用3个月由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C.甲方会在3个月到期日将50万元资金返还,甲方从公司已有的某某公司股份分配1%给乙方作为3个月的借资代价。D.资金返还的担保人:钟某某和某某公司。E.乙方如要实际投资可分得增加2%某某公司的股份,其股份从甲方所拥有的某某公司股份中分配给乙方。(四)如果甲方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返还50万元给乙方,则乙方可以视公司运作情况要求作为投资,把借资作为项目投资在某某公司并按第(三)E获得增加2%的某某公司的股份。(五)甲方如未能完成本合约条款,必须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案外人钟某某作为被告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外甥肖汪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肖汪出庭作证时称当时转账时注明是“转乌拉特投资金额”。钟某某则到庭作证称原告的50万元是作为投资款转的,原告一再强调该50万元不是借款。

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称其已做好股权转让的准备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来签字。

第三人某某公司称其确实与被告签署过投资协议,同意转让25%的股权,但未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第三人樊某某、王某某都同意转让,董某是技术出资。某某公司现处于半停产状态,除了部分机器设备和公司使用的划拨土地外,无其他资产。

原告称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10000元的依据是被告同意给的1%的股权,而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据此计算得出;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关于某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尾矿选矿综合利用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关于某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双利尾矿砂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实验生产的批复》、《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投资协议合同》对涉案的50万元借用及返还条件所作约定看,原告对被告就该50万元所拥有权利系属可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性质,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具有投资性质的借款关系,故本案案由仍应为民间借贷。因本案所涉借款本身就具有投资性质,故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将款项用途注明为“转乌拉特投资金额”并不与《投资协议合同》的约定冲突,但并不表明原告已经明确将该笔50万元款项直接转换为股权转让款,是否转换为股权转让款,仍取决于原告根据某某公司的运营情况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做出的选择。同时,被告能否将其所谓“持有”的第三人某某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亦存在履行障碍:虽然某某公司确认樊某某、王某某同意股权转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某某公司亦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并未取得董某的同意。

故被告所称原告借给被告的该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50万元借款,支付借款对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迟延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鉴于原告对某某公司1%的出资份额仅主张10000元的等额价值补偿款,且某某公司位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青山工业园区,现已处于半停产状态,若对该司的出资份额价值进行评估,其成本将明显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据此,从经济原则考虑,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0元支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深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出资份额补偿款3000元;

三、被告深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前述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89元,由被告负担8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震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茶丽梅

书 记 员 刘智枫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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