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与蒋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02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41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兴、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原告是2012年9月18日刚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在2013年2月19日聘用被告时尚未形成规范的招聘制度,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口头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00元,因此在被告入职后的三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以”工资低”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5月20日结清工资后离开原告公司。入职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平时加班支付1.5倍工资,周末加班支付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支付3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均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具体的工资发放情况是:2月份986元、3月份2693元、4月份2300元、5月份15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4969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差额共308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确实,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任何形式口头理由都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签订劳动合同是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因此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事实成立;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加点费事实清楚,原告发放工资时无工资表和工资条,无法相信当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克扣被告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893元,违反双方每月支付2693元的口头承诺,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人证物证相互印证,每月少于2693元数额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由于克扣被告工资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天天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然而又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的认知错位,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被告2013年2月份至5月份的实领工资分别为986元、2693元、2300元、154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因公司新成立、老板法律意识淡薄故口头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

原告主张其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主张被告2013年2月份入职后全勤、每天工作12个小时,3月份星期天休息、其他26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4、5月份两个保安轮班、一班12小时另一班5小时、按上班30天计算,5月份实际只工作至5月19日,5月20日被告只是领取工资并未上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其每月满勤、每天工作12个小时,并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资单,主张该工资单中显示的工作时间即被告的出勤时间;对此,被告不予确认。经审查,该工资单上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详细考勤记录。

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工资太低”辞工到期离厂。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2月19日至5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80元2、2013年2月19日至5月21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3558.4元3、2013年2月19日至5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86元4、2013年4月4日和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8.08元5、2013年4月、5月克扣工资差额850元6、克扣和无故拖欠2013年4月和5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45元7、退还2013年5月份罚款2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1、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4969元2、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差额3086元;二、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共50天,星期六、星期日共20天,法定节假日共1天(2013年4月4日清明节);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共13天,星期六、星期日共6天,法定节假日共1天(2013年5月1日劳动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照片、工资单、转账凭证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2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3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的薪资计算标准,原、被告主张不一,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应以已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原告已支付的工资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反之,则视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其次,关于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举证的工资单中显示的工作时间即被告的出勤时间,但该工资单上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详细考勤记录,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决定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2013年2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满勤、每天工作12个小时。最后,已知被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共工作50天,星期六、星期日共工作20天,法定节假日共工作1天,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则此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间的最低工资额应为7685.12元[50天×8个小时/天×6.32元/小时+50天×(12-8)个小时/天×6.32元/小时×150%+20天×12个小时/天×6.32元/小时×200%+1天×12个小时/天×6.32元/小时×300%];已知被告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共工作13天,星期六、星期日共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共工作1天,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则此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间的最低工资额应为2725.86元[13天×8个小时/天×7.53元/小时+13天×(12-8)个小时/天×7.53元/小时×150%+6天×12个小时/天×7.53元/小时×200%+1天×12个小时/天×7.53元/小时×300%]。

承上所述,2013年2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最低工资应为10410.98元(7685.12元+2725.86元),已知此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额分别为986元、2693元、2300元、1540元,合计7519元,则原告还应补足被告工资差额2891.98元(10410.98元-751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的理由,原告主张系因公司新成立、老板法律意识淡薄故口头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的此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据此免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责任。

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原告最晚应于2013年3月18日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据上所述,已知2013年2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最低工资应为10410.98元,则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最低工资应为7207.6元(10410.98元÷91天×63天),此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劳动仲裁裁决支付的4969元,系被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69元。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此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甲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91.98元。

二、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甲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69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倩媚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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